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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簡上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上傳含有「便捷智慧注音輸入法」之行動電話ROM檔案及「便捷智慧注音輸入法」至所架設自任站長,網址http://www.c t9k.tw之「CT9K」網站空間,且刊登含有「便捷智慧注音輸入法」電腦程式之「9100_Extended_ROM含解開EXT_ROM」檔案之網路連結,並在網址http://www.mobile01.com 之「Mobile01」網站討論區內刊登訊息張貼連結至含有「便捷智慧注音輸入法」之行動電話ROM檔案,使不特定人得以透過上開連結下載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便捷智慧注音輸入法」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此,以網路下載次數乘上「便捷智慧注音輸入法」零售價每套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九元之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六百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有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便捷智慧注音輸入法」電腦程式著作,但未必每位上網下載者之動機,均係為「便捷智慧注音輸入法」電腦程式,且非每位上網下載者均會購買原告之「便捷智慧注音輸入法」電腦程式,故無法接受原告以下載次數乘上「便捷智慧注音輸入法」零售價每套六百九十九元之方式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並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六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屬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該案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侵害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情屬實。然原告以上網下載人數乘上「便捷智慧注音輸入法」零售價每套六百九十九元之方式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固經原告提出被告所架設網址http://www.ct9k.tw之「CT9K」網站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內錄存網頁顯示資料及網址ht

tp://www.mobile01.com之「Mobile01」網站網頁資料各一份為證。惟此僅足以證明下載次數共計八千九百十九次,無法證明原告之「便捷智慧注音輸入法」零售版銷售量究因此受有若干影響,原告實亦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之「便捷智慧注音輸入法」零售版銷售量之售價為每套六百九十九元、上開網頁資料所示之下載次數共計八千九百十九次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酌定賠償額之結果,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百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三十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