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原 告 甲00000000
UF 7法定代理人 張學謙(Peter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吳佩玲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簡字第2571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
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000000000公司素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已150 年,深受消費者大眾之信賴和喜愛,早已成為精品界之領袖,原告所有如附件之商標早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在中華民國亦早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
(二)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獲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與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7年10月起,在臺北市○○區○○○路○號○○號地下1 樓21室「黛咪童裝店」等處以陳列之方式,低價販售仿冒LV耳環、項鍊、戒指、髮箍等商品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致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使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欲證明被告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顯有重大困難,爰參酌臺北地區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案件,其零售單價多介於新臺幣(下同)1,600 至3,000 元,又參酌鈞院他案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亦以被告之平均販售價格乘以1,500 倍作為應賠償總額,準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每件以上開販賣價格之均價500 倍計算,請求損害賠償115 萬元(2,300 ×500 =1,150,000 元)。又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
3.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
4.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惟被告是在路邊攤販賣,單價太高沒人買,每一飾品係以單價200 元售出,故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乙○○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98年度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請求賠償,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臺北地區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案件之零售單價多介於1,600 至3,000 元之間,爰以上開價格之均價2,300 元,作為本件被告販售商品之價格,並提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
5 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922 號判決、95年度智字第113 號判決為據。然查,本件查獲被告販售之仿冒LV耳環3 對、項鍊11條、戒指9 只、髮箍9 個等共32件飾品,與原告所提他案中之仿冒LV手提包及皮夾種類不同,自難以援比,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不一,計算賠償之單價應就個案情節為判斷,自無以他案所認定之販售價格,作為計算本件賠償金額之準據,是原告就被告以2,300 元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係以每件仿冒飾品以2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為其零售單價,且陳述如在店面販售可賣到1000元之價格,故取其平均之零售價格者為據,自應以60
0 元〈(200 +1000)÷2 =600 〉為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較為合理。其次,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經查獲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數量計32件,並於臺北市○○○路○段人潮眾多處販售之情節,認原告主張以零售價格之500 倍計算,尚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30萬元(600 ×500 =300,000 元),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不能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復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且參以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已非初犯,被告復於審理中自承查獲之仿冒商品有些為原料,尚需自己改裝、拼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即屬有據。
七、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於臺北市熱鬧之商圈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以及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少,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應屬回復其商譽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併刊登本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部分則無必要,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與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附件甲000000000公司部分註冊商標參考一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