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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0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世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甲○)檢察官於民國95年5 月19日以甲○大歲95他3277字第33663號函,對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78,826,302元,為禁止交易及扣押之處分,惟伊非甲○96年度他字第3277號案件之被告,而該案被告游世一亦無涉及洗錢防制條例之相關罪嫌,故檢察官所為前揭禁止帳戶交易之處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聲請法院予以撤銷。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院之裁定」自應由承辦本案之法院審閱全部卷證資料後,斟酌是否仍有留存抵押物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雖援引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禁止帳戶交易之處分云云。惟聲請意旨亦已載明該案被告游世一並未涉及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罪嫌,此觀諸甲○95年度偵字第10909 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4 號刑事判決自明。檢察官既非依洗錢防制法而就聲請人之帳戶進行禁止交易及扣押處分,則聲請人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3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顯屬違誤。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禁止帳戶交易及扣押帳戶金錢之處分,核其性質仍屬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處分,故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判斷本件聲請人之帳戶是否應予發還,先予辨明。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甲○檢察官於95年5 月19日以甲○大歲95他3277字第33663 號函對聲請人吳鈺謹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78,826,302元所為扣押及禁止交易之處分,其偵查之本案乃被告游世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聲證一、二、三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顯非有權受理本件聲請之法院。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09-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