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樓之1(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石宜琳律師洪貴叁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97年度金囑重訴第1號),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特偵字第3、12、13、14、15、17、18、19、22、23、24、25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嫌疑重大」,關鍵在於犯罪「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亦即,此係指已有具體事證足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自與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有別,而被告有無犯罪嫌疑重大情事,應憑現存之事證予以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無罪推定原則尚無抵觸,不容任意混淆。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均屬獨立之羈押要件,非互有兼具始得成立,此由法條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可得悉。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之事由,乃立法政策衡酌之結果,解釋上司法機關不能僭越而強行認為隱含同條項第一、二款事由,惟仍應審認是否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經查:
(一)臺灣高等法院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撤銷本院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對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同月十二日本院未為處分之檢察官送審狀態後,經本院於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訊問被告,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本院認依卷證所示,已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龍潭購地案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洗錢部分)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之事由,並審酌被告為卸任總統,言行影響社會深遠,本案係涉及被告至親家人及其親信部屬之犯罪,涉犯之犯罪罪責嚴重,被告為求自保,前即一再攻擊、阻礙司法,所圖無非為掩蓋其涉案重嫌,此觀被告之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案件審理中,即不顧在任總統之高度及尊崇,將內容顯非國家機密之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案件部分卷證,核定為國家機密之絕對機密(業經現任總統註銷在案),且要求本院返還卷證予被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尚未確定),企圖以總統之職干擾、延滯訴訟之進行,並掩飾犯罪,足認若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尤以被告有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客觀上仍具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於同月三十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裁定,惟本院同時衡量被告如在押,自由已受法律相當限制,當時在臺北看守所中亦無本案其他被告或證人在押之情,認被告於看守所監控下,肆無忌憚滅證、串供之可能性相對降低,斟酌檢察官之意見後,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等情,有前揭相關裁定在卷可按。
(二)被告旋對本院前揭羈押裁定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七號裁定認:按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公訴人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嫌,核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各項證據相符,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及家人共同將犯罪不法所得,以洗錢之方式,交叉轉匯至國外,以被告之妻舅吳景茂夫婦、妻吳淑珍、子陳致中、媳黃睿靚等至親名義開設之帳戶藏匿,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十餘億元,迄尚有五億七千餘萬元之鉅款仍未查扣,難謂被告無逃亡海外之動機及疑慮。又依共同被告馬永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稱(見九十七年度特偵字第十九號卷第七八頁)及先後於被告住所搜索扣得之文件(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九號卷第八三頁至第一○一頁),顯示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集保公司內部均有尚未曝光之人員,協助傳真與偵查內容相關之公文、資料,或洩漏檢察官欲查證之事項予被告。被告前曾指示被告林德訓、陳鎮慧篡改國務機要費使用情形資料;且經調查局長葉盛茂將於公務上所獲知被告之子陳致中、媳黃睿靚海外洗錢曝光情報洩漏於被告後,被告旋將原留存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美金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點四四元,分四筆匯入證人吳澧培提供之帳戶內,並隨之結清銷戶;又指使被告吳景茂、陳俊英會同證人杜麗萍等人,將原藏匿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之七億四千餘萬元之現金鉅款搬移他藏,檢察官雖追回其中一億七千餘萬元查扣,然尚有至少五億七千萬元鉅款流向不明,有待追查。衡諸被告於獲悉洗錢情事遭查覺後,隨即設法湮滅事證之行為,得見被告對於曝光之贓款,有積極變造、湮滅證據之情事。而被告所涉犯之前揭罪嫌,乃法定本刑分別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十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事由相符。復審認本件客觀上仍具羈押被告之必要,並指明被告抗告原意旨所述其餘各節,或須在爾後本案實體審理程序中另為釐清;細究其內容尚不足影響被告應予羈押之認定,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均未改變,被告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各有前揭案件卷證及相關裁定存卷可表。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所謂撤銷羈押,法院應審認者,乃原羈押原因究否確已消滅,或有無法定原因可視為撤銷。又無論法定撤銷羈押或擬制撤銷羈押,均僅係自撤銷羈押事由發生時起,往後消滅羈押之效力,此與對於羈押事由有無之爭議或對於羈押前強制處分當否之爭議,迥然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辯護人係以羈押原因不存在,聲請撤銷羈押。經檢察官以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臺特天九七特偵三字第○九八○○○七九四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九十七年度蒞字第二一九九九號補充理由書,陳述意見略稱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為強制處分之一,其具有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高度公益色彩本質,以保全訴追利益,確保日後正確認事用法實現正義。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僅需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即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審判程序實體上應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而撤銷羈押,法院所應審認者,乃原羈押原因究否確已消滅,或有無法定原因可視為撤銷,先予敘明。
(二)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裁定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七號裁定駁回抗告,就相關羈押之法定要件,業已審認確定。又被告前曾提出撤銷羈押之聲請,業經法院裁定駁回,被告抗告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號裁定駁回確定。本次被告復行提出撤銷羈押聲請,其聲請狀內所載諸多理由,多於前次經高院審認後予以駁回,被告無視於前揭裁定公信力,一再於訴訟中提出聲請;或於聲請狀中提出涉及本案審判程序實體上應判斷之問題,亦非撤銷羈押本旨應審究之內容。原裁定之羈押原因,迄今無具體消滅或變更情事,依法無撤銷羈押之事由,茲敘明如下:
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七號審認,本案審理迄今,相關事證亦無法足以推翻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甚明。行政院主計處訂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分類及執行標準表」將機要費、機密費、特別費均列為不同定義之項目下,而總統府九十年度後國務機要費編列之用途別科目,僅列第一級用途別科目為「業務費」、第二級用途別科目為「機要費」,國務機要費僅屬機要費性質,未具備特別費性質,審計部亦同此見解,被告比附援引與國務機要費性質不同之他案判決見解,即屬有誤;被告提出之機密外交工作內容支出均不在共同被告陳鎮慧製作之隨身碟帳目內,且被告自本案調查以來,即就機密外交內容不斷增加、更正、變更,相關證人亦有附和被告陳述之情,被告更於審理中坦承無支付南線專案「甲君」之費用,被告提出之因公支出部分,是否確由國務機要費支出,甚而是否確有此部分支出,均尚無足資佐證之積極證據。共同被告馬永成於審理中證稱以總統犒賞清冊請領非機密費之前,已先向被告報告,被告確實知情等語;共同被告陳鎮慧於審理中證稱僅向會計處詢問請領犒賞清冊之相關程序等語;證人梁恩賜於審理中證稱會計處不知悉用犒賞清冊領取剩餘非機密費部分等語,均足認被告對於犒賞清冊部分之辯解,屬不當推論,顯無足採。至重複請款非機密費部分,共同被告陳鎮慧證稱將已由機密費支出之款項再據以請領非機密費後交共同被告吳淑珍收受等語;共同被告吳淑珍證稱領得之國務機要費均係交予被告等情,益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縱共同被告吳淑珍於審理中稱被告不知悉有以他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云云;然吳淑珍與被告既為結褵多年之夫妻,其證詞自多所迴護、偏坦,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有重複請領及有以不實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等情,殊無法以共同被告吳淑珍之陳述,逕為認定。龍潭購地案部分,共同被告李界木於審理中證稱於行政院核定之前,確實有進入總統官邸、總統府,與被告論及龍潭土地之事,且有請共同被告蔡銘哲向夫人(共同被告吳淑珍)反應推動過程中之不順暢,係因時間很趕需要助力等情;而共同被告蔡銘哲亦於審理中證稱夫人(共同被告吳淑珍)有打電話告知總統(被告)想要了解龍潭的事情,請李界木進官邸報告等語;且共同被告李界木進官邸前,已告知辜家會送錢等情,均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李界木有犯意聯絡,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至被告提出共同被告、證人未證述直接與被告接洽,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本案云云。惟被告係透過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參與以遂行犯罪結果,並透過召開形式會議之手段掩飾犯罪動機,在其他客觀證據足顯現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下,要難僅以共同被告吳淑珍迴護之供述,逕認被告不知情而無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及家人將不法所得鉅款透過繁複手法轉匯海外帳戶藏匿,共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蔡銘哲、蔡銘杰、郭銓慶、吳景茂、陳俊英業於審理中坦認洗錢犯行,共同被告吳淑珍亦於審判中坦認部分洗錢犯行,被告對洗錢部分涉及不法所得來源之犯行,均屬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被告以無重大犯罪所得、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涉有洗錢犯行云云,即屬無據。
2、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及家人共同將犯罪不法所得洗錢轉匯海外,難認被告無企圖逃匿以之優渥度日之虞,臺灣高等法院前揭裁定業已認定,被告身為卸任總統,詳知國家安全機制,且逃匿境外之管道、能力亦較常人更高。而他國卸任元首假藉政治迫害之名逃亡海外尋求政治庇護,亦非無例。參以被告涉犯貪腐弊案重大,法定本刑高達無期徒刑,且犯罪嫌疑重大,自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3、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已詳列被告有勾串證人之事實及湮滅偽造證據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卸任後,於本案在押期間,猶有民進黨黨內人士邀被告重新入黨,其影響力可見一斑;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或杜撰機密外交竄改機密費帳目,或積極指示共同被告、證人配合為不實之陳述,甚於案發後仍得以湮滅洗錢之帳戶,縱在押仍透過律師在媒體上公佈本案相關訴訟資料,使將來可能至法院之共同被告及證人產生心理壓力,此由共同被告李界木於審理中之證詞,顯與偵查中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多所矛盾,即可印證。從而,被告屢屢以卸任總統身分展現影響力,混淆阻撓司法調查發現真實之進行,均足認定前揭羈押裁定認被告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情事甚明,此羈押理由亦並無消滅或變更。
4、按判決前之羈押制度係為達成國家追訴犯罪、實現正義司法任務之高度公益目的,本為各國刑事訴訟採認為保全追訴程序所必要之強制處分,而以重罪為羈押事由,在比較法上亦屬合憲。衡諸被告所涉違法亂紀貪腐重罪,犯罪嫌疑重大,在被告過去不斷透過各種手法延滯訴訟、掩飾犯行、阻礙司法發現真實之行為下,兼衡人權保障及確保庭審、實現公益目的之比例原則衡量,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在適合性、最小干預及相當比例性等原則考量下,被告實有羈押之必要,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七號裁定所肯認。法院對個案中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係依不同犯罪情節、犯罪嫌疑詳為衡酌,被告以不同案件之其他被告未遭羈押為對比,直指本件之缺失,甚屬誤謬。至被告表示心絞痛、左腳發腫,被告母親、夫人之健康問題,均與原羈押理由及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涉,亦非得據以撤銷羈押之事由。
(三)本案雖已進入實質審理,然相關證據之調查,辯護人大部分反對詰問程序仍未完成,遑論辯護人於洗錢案準備程序終結後,對相關洗錢案證據,忽又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辯駁,猶待法院裁定是否進行司法互助調查。再者,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亦有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程序,如:共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的選任辯護人李勝琛律師亦當庭表示交互詰問問題之設計有全面性考量,期間,檢察官雖曾對此提出質疑,法院亦採支持辯方見解之立場,而駁回異議,足見依據法院訴訟指揮之立場,在其詰問共同被告陳鎮慧等人之程序進行中,仍未完結前,難認全案證據業經全面調查。且依現存事證,無從推翻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被告辯護人多次將向法院取得之訴訟資料及光碟作訴訟外使用,嚴重侵害證人及其他被告權益。且法院先前執羈押被告之理由,迄無具體之羈押原因消滅或變更情事,依法無撤銷羈押事由,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經審認後,認為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理由如下:
(一)本案審理程序仍在進行中,未經言詞辯論,本院審認被告究否符合羈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首應視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依據起訴書論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待證事實、所犯法條,並經本院核對卷證後,認本案形式上已足使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如起訴書列載之各項具體事證,已足達令人相信被告確實涉嫌前揭犯罪且嫌疑重大之程度。本案既未審理、調查證據完畢,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言詞辯論,本院毋庸且亦不可能審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暨依憑之證據,究否實質上已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或無罪之程度。
(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詳如卷附起訴書第五七至七九頁、第九三至一二九頁、第一四九至一九○頁之各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列載),認起訴書對於本案被告涉犯罪嫌重大之具體事由、證據名稱、內容,已依各犯罪事實逐一區分、記載詳確,且起訴書對被告之主要辯述內容,亦舉列具體事證而為論駁(參見起訴書第五七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九六頁),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起訴書漏載)、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以上均為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龍潭購地案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部分)之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因所犯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要件。
(三)被告、辯護人雖以:本案已進入實質審理程序,被告聲請傳喚之龍潭購地案證人已詰問完畢,後續國務機要費案之證人雖未經詰問,惟證人陳鎮慧、馮瑞麟、邱瓊賢、梁恩賜已經其他共同被告辯護人進行詰問,雖非由被告詰問,但本案詰問重點大同小異、重要待證事實,業經鈞院依職權訊問,無翻異前詞可能,隨實質審理程序之進展,重要證人均已詰問完畢,本案羈押原因消滅或變更云云。惟查:被告聲請傳喚龍潭購地案部分之證人雖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證人許勝昌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撤回),然相關審理程序,包括本院是否依職權傳喚訊問其他證人、詢問被告,均尚未進行,且國務機要費案之部分證人、洗錢案之證人,亦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捨棄傳喚,仍有待日後逐一傳喚到庭進行詰問程序。又衡酌共同被告間利害關係未必全然一致,待證事實又未全然相同,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是否仍有其他證人待傳喚調查,亦應視所有被告聲請之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後,再行審認其必要性。亦即,本案固有部分進入審理程序,惟依目前審理進度,難認本院前揭對被告裁定羈押、延長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業已變更或消滅。
(四)被告、辯護人以: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吳文忠檢察官曾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TVBS全民開講節目表示:「事實上我們的起訴不是完全沒有漏洞,最高法院大水庫理論通不通?大水庫理論是判那個馬英九無罪的理由,他大選的錢三億多全部捐出來,比特別費一億多還多,balance的結果是不是會判有罪?這不是漏洞的問題,是法律的問題,還有可以爭執的空間‧‧‧是要證明李界木,‧‧‧不是沒有機會,還是有空間」,既然連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都認定起訴有漏洞、爭執空間,因起訴草率、採證不足,羈押原因自始不存在云云。然而,姑且不論吳文忠檢察官前揭純屬其個人在偵、審外之言論,本非本院裁定時應行審酌之檢察官意見,綜觀其內容,亦屬單純論述本案法律爭點之意見,得否以之推論本案起訴書證據不足,亦非無疑。被告、辯護人倘認上揭言論頗具辯護上價值,自可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採為論辯基礎,惟純粹以此推認本案被告無犯罪嫌疑,或已無羈押事由,則難認有據。
(五)被告、辯護人引用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越方如檢察官於監察院調查時表示:「我個人當檢察官即不喜歡羈押,本案我們認為無逃亡之虞,至於串證,要串也早串了,我們是依客觀證據,陳前總統在五二○之前我們根本不能偵查,卸任後,我們也認為他不可能會逃出國」等語,認為既連越方如檢察官亦認被告無逃亡、串證之虞,本案被告不符羈押之事由,應考量利用其他替代方案云云。然經調閱前揭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此係越方如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十六日,接受監察院約詢調查檢察總長陳聰明對本案強制處分立場時,表示前述意見。惟隨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又實施搜索(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一四三四號卷),循偵查之進行,經整合取得之具體事證後,包含越方如檢察官在內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之九十七年度押字第八號聲押書內容,已明確載明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見國八乙卷第一六一至一七五頁),迄於本院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包含越方如檢察官在內之蒞庭檢察官亦已當庭表明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且有逃亡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七七至八五頁),堪認越方如檢察官於監察院調查時所表示之意見,乃係當時偵查尚在進行中,攸關被告涉嫌犯罪之事證搜查未齊,其基於個人偵查經驗,憑當時有限且未經整合之事證為前開表述。而前開意見既因事後偵查蒐證齊全之結果而變更,被告、辯護人持其先前之言論,遽認本案被告不符羈押之事由,應考量利用其他替代方案云云,時序混淆、倒果為因,而屬無稽。
(六)被告、辯護人又引學者謝瑞智、黃朝義及黃東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召開之「羈押制度研討會」研討意見及學者楊雲譁發表之文章論述,認隨著訴訟時間經過,被告卷證日益繁多,在看守所難以擺放,羈押正當性也愈低,請求當庭釋放被告云云。然由被告辯護人提出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羈押制度研討會」研討意見之內容以觀,應係對現行「偵查中」羈押期間長短進行研討,與本案撤銷羈押無干;學者楊雲樺之文章,係探討實務上延長羈押裁定之內容形式,進而為建議,亦非探究撤銷羈押之議題,均與本案被告辯護人聲請之撤銷羈押無涉。被告、辯護人純以被告羈押後訴訟持續進行之事實,即推認隨時間進行,羈押正當性愈低,應釋放被告云云,忽略審理中得否撤銷羈押,仍應對被告犯罪嫌疑,復依訴訟進度、審理必要等事項為個案、具體之衡酌,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擁有之卷證如何擺放,更與審認撤銷羈押無關。
(七)被告、辯護人另以:犯罪嫌疑重大,只係羈押之門檻,否則無異將「具有徒刑相同拘禁作用之羈押」建立在犯罪嫌疑上,牴觸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明定羈押之要件,在於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所定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蓋羈押係為追求真實發現、實踐司法正義之最後手段,被告人身自由固因而受有限制,然而,其本質上與確定判決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即刑罰之執行,誠屬二事,亦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可言,被告辯護人逕將之混淆,核與被告究否具撤銷羈押事由無干。
(八)被告、辯護人一再以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部分供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並據為撤銷羈押之事由。惟此雖得於本院後續審理進行時斟酌列為調查事項,或於言詞辯論時由被告辯護人執為有利之事證,惟對本院基於起訴書所明列之各項顯然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而為之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尚無影響。因本案仍繼續審理中,固未達到認定被告確切有罪之嚴格證明程度,惟依偵查、審理中所顯現之事證,仍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辯護人於聲請書所執之部分供述證據,尚無從逕予推翻本院對被告涉犯前述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被告辯護人雖又以:共同被告陳鎮慧、李界木、蔡銘杰、蔡銘哲、郭銓慶、吳景茂、陳俊英、陳致中、黃睿靚等或為認罪,或請求進行認罪協商,惟共同被告之陳述,未表示與被告知悉犯罪或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查:共同被告陳鎮慧、蔡銘杰、蔡銘哲、郭銓慶、吳景茂、陳俊英、陳致中、黃睿靚等當庭認罪或請求進行認罪協商之基礎,均係對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坦認,職故,前述共同被告承認之範圍,理當及於與被告共犯部分之犯罪事實及共同正犯之罪名。更何況,國務機要費部分,共同被告吳淑珍於本院時已對共同被告陳鎮慧將領得之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款項,搬運至玉山官邸交共同被告吳淑珍,而被告及家人之日常私人開銷,確有自共同被告陳鎮慧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中支出;共同被告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等確有以偽造之犒賞清冊請領出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款項,供被告支配使用;共同被告吳淑珍尚以他人消費之發票,經由共同被告陳鎮慧請領國務機要費,而共同被告吳淑珍將前述所領得之國務機要費均交予被告等情不爭執。且據共同被告陳鎮慧、馬永成之證述,可認國務機要費之收支明細表及支出總表,有經辦公室主任再送交被告審閱,而被告閱覽後亦有在上打勾之事實。龍潭購地案部分,共同被告李界木已對其於收受共同被告蔡銘哲所交付之三千萬元前,曾前往玉山官邸及總統府面見被告、共同被告吳淑珍,被告知悉龍潭工業區併入科學園區,再供廣輝公司設廠案進行之情況等情供述在卷;共同被告蔡銘杰、蔡銘哲亦對於龍潭購地案進行之歷程及共同分取證人辜成允交付鉅款之情節證述在卷。據上,依本案目前訴訟程序初步進行之情況,益可依現存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且嫌疑顯然重大。
(九)被告、辯護人雖以國務機要費具特別費、機密費與機要費性質,進而認為本案事實、性質與現任總統馬英九涉及之特別費案件相近,不應差別待遇,在現任總統馬英九無罪判決定讞後,以「金錢混同」及「大水庫理論」等理論,推認被告無犯罪嫌疑云云。惟查:國務機要費既係編列於第一級科目業務費項下第二級科目機要費,即非併列於第二級科目之特別費,兩者科目性質、用途本屬有別,不應任意混淆。被告、辯護人一再以國務機要費兼具特別費、機密費性質,認應比照馬英九特別費案無罪判決結果,卻忽略兩案涉及之國家經費根本不同,被訴之情節亦顯然有異,無法以偏概全,本應個別審認,以上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第八十五至八十九頁論述詳細,故於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未為言詞辯論、本院尚未審理終結前,本無任意比照援引,遑論純以被告對國務機要費性質尚有質疑一事,即遽認被告已無犯罪嫌疑可能。尤其,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國務機要費部分,尚包括被告共同利用不實犒賞名單、他人發票及重複請款方式,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等罪嫌之部分,此部分非機密費自始至終均應以總統執行職務真實支出之憑據核實報銷,此與被告辯護人辯稱之國務機要費沿例半數條領部分,有無具首長特別費性質一事根本無涉。被告、辯護人雖又以:領取之國務機要費,業因被告提出之十五項「因公支出」,而無「不法所得」,認國務機要費部分均無犯罪嫌疑云云,然此部分是否得以採認,尚未經本院審理調查,而觀之檢察官起訴書第九十至九十三頁,對此部分亦已敘明論駁之理由,形式上觀之尚非與經驗法則相悖。基此,目前尚難逕以被告、辯護人提出之前述十五項支出,即認被告已無犯罪嫌疑。被告、辯護人另以:因奉天專案繳庫後,經費不足,由會計處幕僚研議以不實犒賞清冊領取非機密費,會計處知之甚詳,無從逕以認被告涉嫌重大云云,惟此部分除經起訴書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述明事證詳確外,徵以國家經費應循法使用、依法支領,無論何人,均無漠視法律,私相授受之理,若涉有違法情節,亦非便宜行事一語籠統可代,是以,縱被告辯護人於此之辯述為真,仍無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本案國務機要費部分審理程序既未經終結,則被告辯護人所一再爭執之國務機要費性質、核銷程序究否與特別費具關連、可否以其他支出取代而挪用等,固可為本院審理時進行調查、辯論之參酌事由,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因此認被告即無涉犯前述犯罪且嫌疑重大至明。
(十)被告、辯護人雖以龍潭購地案權責在行政院(長),非經濟顧問小組,當時擔任總統之被告自不可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且證人林百里、辜仲諒及共同被告蔡銘杰、蔡銘哲、吳淑珍均未提到被告與證人辜成允給付之四億元有牽涉,或與被告為龍潭佣金有接觸,無從認定被告涉嫌重大,且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李界木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亦未見有任何較具體之說明,不能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云云。然而,被告對龍潭購地案積極介入,而共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證,業經起訴書第一百三十三至一百三十六頁闡明論駁明確,經核卷內證據尚稱一致,被告辯護人認未見起訴書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較具體之說明,自無可採。而依據檢察官起訴書第九十六頁至九十七頁、第一百三十頁、第一百三十三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足認已有具體事證,可認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淑珍、李界木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嫌,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再者,依據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之敘述(見起訴書第一九七頁),已說明縱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共同被告吳淑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得論以共同正犯,亦即,姑不論被告辯述究否有理,若於日後審理結果,被告確有起訴書前揭記載相關情事時,即使被告前述法律意見經本院採認,然依起訴書之記載,亦可認形式上已該當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據上,足認被告涉前揭犯罪且嫌疑重大。
(十一)被告涉犯起訴書記載之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嫌疑重大,已如前述,兼以證人陳敏薰交付之一千萬元、證人辜仲諒交付之二億九千萬元,亦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六〉第二百二十七至二百二十九頁)載明係屬於不法所得,且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故被告、辯護人以:無重大犯罪所得,即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嫌重大之可能云云,即無可採。
(十二)被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指被告「尚無已逃亡之事實」,惟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而言。本院查:
1、被告曾為我國第十及十一屆總統,在任期間長達八年,綜理國家大政、知悉國家機密,縱已卸任,實際上仍具相當影響力,此由被告卸任迄今,言行仍廣受注目,前往臺北看守所會見者,不乏社會知名人士(見本院接見卷〈一〉
〈二〉),即可知悉。被告在押期間,人身自由雖受限制,仍利用出書、由卸任總統辦公室召開記者會等方式,動輒發表對本案事證之意見,洵與一般民眾可得擁有及展現之資源不同,而被告屢屢不吝利用出書、由案外人轉述對外發言或召開記者會等各類方式展現其影響力,固屬其言論自由之一環,然由前揭情事觀察,亦可知被告主觀非無循法律以外途徑干擾司法正常進行之意思。考量被告於在押期間,尚且發生延緩閱卷後,以卷未閱畢,或被告自己故意不食後藉以引致之身體不適等原因,請求延展庭期或改期,進而干擾訴訟之舉(見本院卷〈四〉第一百十五頁、第一百三十八頁、第一百四十三頁公務電話記錄、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七〉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審理進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究否延長羈押之程序後,隨即故意以不食、不飲水,且對外發表激烈之政治迫害聲明等方式,企圖援引外力干擾司法訴訟之獨立進行及裁量,為本院職權知悉之事項,且有卷存相關新聞列印資料可查,此與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與法庭上聲稱:被告卸任、遭起訴後,已無任何影響力,會循司法程序進行訴訟之情形,大相逕庭。是以,若逕予釋放被告,其非無以各類方法拒不到庭,甚至逃匿,達成避訟目的之可能,且依被告之資歷、地位及現存能力及影響力客觀觀察,被告以其既有之人脈、財經資源,隱晦而為逃亡,較一般民眾更為容易。
2、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與其家人及長久共事之部屬共同涉犯貪瀆罪嫌,情節嚴重、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妻、子、媳均遭檢察官起訴涉有犯罪,被告涉犯之罪嫌法定本刑最重為無期徒刑,由於檢察官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訴被告之妻吳淑珍涉犯國務機要費貪瀆罪嫌情事,被告及家人對本案日後可能之司法訴訟程序,自無不知之理。然其一面對外宣稱尊重司法調查、倘「一審判決有罪」即下臺,卻與家人暗地一再將犯罪不法所得鉅款,透過眾多人頭帳戶、繁雜之方式轉匯至海外,此經起訴書記載詳確,難謂無心存逃避司法之意。被告甚至於獲悉國際洗錢防制機構發覺被告家人疑有洗錢之行為後,仍與家人再為轉匯、藏匿等疑似洗錢行為,則其與家人刻意藏匿、存放鉅額資產,目的無非避免再遭司法查悉,顯有供自己或家人將來享用之意。更何況尚有未查悉、扣得之鉅額資產(包括五億七千萬元及貴重珠寶)之事實,業經被告及共同被告陳致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被告始終避而不談其與家屬在海外存有鉅額資產之動機甚為可議、引人疑竇,且被告與家人即共同被告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自起訴迄今,仍未將包括五億七千萬元款項及貴重珠寶之鉅額資產如數匯回或交出查扣,有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特天九七特偵三字第○九八○○○○七二一號函存卷可表。直至今日,被告及家人於海內外仍坐擁鉅額資產,且向來公認與被告親近之友人黃芳彥業已離境,而經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按,由此可知悉被告在境外非但具鉅額資產,亦可能有人脈協助生活,縱逃匿仍可保生活無虞,職是之故,本院認被告逃匿避訟優渥度日之可能性極高。
3、鑑於國內外涉犯重罪之權貴人士,棄重保逕予潛逃,甚至流亡境外之事實,比比皆是,且逃匿方式甚多,甚少係以公開、共犯集體逃亡之方式為之,反而,以隱蔽、分頭進行方式為常態。權貴人士,相較一般升斗小民、白丁百姓,本來即擁有更多資源及能力,其具有取得不法逃匿資訊、管道,支付大額逃匿費用,或於逃匿甚至遠走海外時,亦可衣食無缺,不致於發生生存困境之絕對優勢性,此乃攸關被告逃匿成否之客觀要件,亦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4、審酌本案具體情況事實及被告之情況,堪認被告不但仍可利用卸任總統仍存之社會影響力,以各種方法達逃匿、避訟之目的,且衡之其與家人前已費心轉匯、存放鉅額資產,迄今尚未全數查扣、調查釐清,其與家人擁有可得動支之資產甚鉅,逃匿境外優渥度日之能力,相較於忍受訟爭之累或可能牢獄之苦,被告逃匿避訟可能性極高,故已有具體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
5、被告、辯護人固一再舉另案被告王令麟竟能獲具保停止羈押,權貴人士辜仲諒、劉家昌通緝返國亦竟均可具保,倘比附權貴人士之例,被告應以替代方案代替羈押,司法方無差別待遇云云。惟查另案被告王令麟涉犯之犯罪情節之事實、罪責輕重,除與本案被告截然不同外,復斟酌另案被告王令麟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送審時,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事由裁定羈押,歷經數度延押,迄至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始因重罪詰問完畢,准由被告提出三億五千萬元具保後予以釋放,有本院審理單及九十六年度矚重訴第三號裁定存卷可按;至於案外人辜仲諒、劉家昌通緝到案時,俱於偵查中,本非檢察官蒐集事證後認有犯罪嫌疑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究否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要件及羈押必要性,自屬檢察官之權責,無從與本案被告業經起訴,且經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可資比擬。被告、辯護人藉此請求無差別待遇,以替代方案代被告之羈押,容有誤會,在此說明。
(十三)按卸任總統之安全維護係依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規定為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明確。是以,國家供應必要之安全護衛予卸任總統,乃基於禮遇及保護卸任總統之目的,絕非為監管卸任總統之行動而設置,故卸任總統之隨扈護衛實無強制其行動力之法定權限,亦不負監管卸任總統行蹤,甚至將之通報予司法機關之責,不言可喻。被告忽略國家安全局提供隨扈護衛,係卸任總統享有之「權利」,隨扈護衛配置原則上不得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對被告之行為表現,只有建議或進而規劃以保障被告安全之權限,而以此為被告無逃亡之虞或不應羈押之理由,甚為誤謬,業經本院一再於裁定中闡示。被告、辯護人仍執此以:倘國安局無法掌握被告行縱,豈非比新聞記者還不如,對國安局專業,無需擔憂為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自無可採。
(十四)被告、辯護人雖表示尚無事實足認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且亦不得以過去事實,認為未來仍有串供、滅證之虞云云。然查:
1、本院審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抗告狀附件十一、十二),已堪認定仍有未曝光之公務員或相關人員暗中協助提供調查方向,或進而洩漏被告涉訟資訊予被告之積極事證,前揭情事既經檢察官偵查,除曾任國防部副部長之柯承亨遭起訴外,尚有未曝光之公務員或相關人員,難保於本院審理進行待證事項調查時,無再度發生之可能,而本院現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倘容被告再度利用前揭未曝光之公務員或相關人員協助先蒐集資訊,進而於審理進行中為勾串、滅證行為時,自有礙於真實發現。
2、被告於獲悉前揭疑似洗錢行為曝光後,其家人帳戶內旋有大額款項轉匯,復結清銷戶之事實,佐之本院查證被告及其家人之鉅額資產(包括前揭五億七千萬元及共同被告陳致中當庭供出之貴重珠寶部分)實際上迄今仍未全數查扣(共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迄今未將五億七千萬元匯至指定帳戶;共同被告吳淑珍、陳致中陳述之珠寶數量非但與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法查扣之珠寶不符,且共同被告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更未將珠寶鑽戒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查扣),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臺特天九七特偵三字第○九八○○○○三○六號、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特天九七特偵三字第○九八○○○○七二一號函存卷可查。而前揭鉅額資產,相較被告及家人之一般收支情形,顯不相當,屬不法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尤待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淑珍、陳致中於本院審理洗錢案時予以釐清。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而言,乃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同一案件,法院於審理發覺時仍應全部予以審判,與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獨立案件,法院應不告不理,乃本質上之不同。被告及家人對此部分鉅款存在,均無爭執,然對合法來源無法具體交代,審認被告家庭收支情況,本院認此非無洗錢之犯罪嫌疑,且依起訴書記載,此與原起訴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本院應審酌範圍之可能性甚高,與被告、辯護人主張獨立之另案無從審認之情形不同,此部分有待日後審理中逐一詰(訊)問釐清。惟審量被告與家人前已有遭發覺犯罪即轉匯鉅款,且迄尚未匯回鉅款之情事,若非本案被告在押,心存警惕,其與家人會否延續前述行為,為避免遭追蹤,暗地操縱境外鉅額資產移轉,仍非無疑,是以,本案由客觀情事觀之,仍難認被告已無變造、湮滅證據之疑慮。
3、被告、辯護人雖以共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已陳報匯回授權同意書,認被告及家人海外存款均已凍結,無變造、湮滅證據云云。然前揭鉅款尚未匯回指定帳戶查扣,仍存境外且實際情況不明,被告、辯護人徒以共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已陳報匯回授權同意書一事,忽略共同被告陳致中前於偵查中即已同意匯回,事後仍未果之事實(見總筆錄偵查卷〈十〉第二頁),逕認現仍未實際匯回之鉅款已無變造、湮滅證據之虞云云,自無可採。
4、被告於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查國務機要費案時,甚至於本案偵查期間,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具體事實,為共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自承在卷。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與共同被告林德訓為混淆司法調查,明知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共同被告陳鎮慧仍保有支出明細之電磁記錄,卻予以隱瞞,避免真實遭發現,仍繼續指示共同被告陳鎮慧將特意挑選之國務機要費支出重為繕打,及將本非用共同被告陳鎮慧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支出項目混入繕打,進而修改、重製國務機要費帳目,業據共同被告林德訓、陳鎮慧供述無訛(均見國十三乙偵查卷第一○七至一一五頁、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國十五乙偵查卷卷第三四至三六、第一七六頁至一七七頁、國十六乙偵查卷第七八頁),被告前揭行為之目的,無非為排除自認顯有違法疑慮之國務機要費實際支出,利用挑選過之支出項目,混入符合其訴訟策略之其他資訊,勾勒符合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規定用途之支出明細,藉以混淆、引導本案調查、審理之訴訟方向,足見被告為求免於罪責,而為勾串共犯、證人、變造證據之行為,始終繼續,未因卸任即有改變,其以此阻撓訴訟、遮掩切身相關犯罪之行徑明確。被告辯護人竟以被告提出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收支表係項次配合更動,未有改變,洵非造假云云,忽略前揭提出之明細表之基礎係人為刻意挑選,已失彰顯實際收支之意義,在未提出共同被告陳鎮慧例常製作之真實收支總表及明細表前,改提出前揭刪修增補過之明細表,顯然係基於替代真實收支項目及總額之目的而為,自屬變造證據,被告辯護人前述所辯,無從採認。
5、考量被告對於國務機要費無罪抗辯之主要辯駁,無非係用於國家外交機密事項。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向檢察官提出六項機密外交,並供稱:除此之外,已無他項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附件十二卷第一六八頁),其卸任後,於本案偵查進行中,卻分別提出更多機密外交事項,且表示亦屬國務機要費支出之機密外交事項云云,被告前後供述顯然矛盾。且被告提出之機密外交事項中,關於「甲君」之部分,於檢察官查對認為有疑不予採認後,被告始於本案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國務機要費並無支付「甲君」之費用等語(見國三乙偵查卷第六十七至八十頁、本院卷〈三〉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其已有謊稱不實外交機密避免續行偵查、審理之情事,其甚至進而要求被告林德訓、陳鎮慧混入、更改而重製國務機要費帳目,有意混淆司法調查之心態甚明。何況被告前即利用總統權限,對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部分卷證,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七號公布約三月後,即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案件就被告林德訓、馬永成、陳鎮慧即將言詞辯論終結之際,聽從幕僚及律師建議,將之核定為國家機密,亦為被告供述無訛(見本院卷〈三〉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倘前述卷證及資訊果屬國家機密法保護之國家機密,被告忠於職權,早應於前述卷證製作完成或提出資訊時,即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而前揭卷證支出憑證及傳票部分於總統府會計室放置多時,相關資訊亦於偵查時提出多時,被告遲遲視若無睹,豈有正值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貪污等案件共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言詞辯論當日上午,才特意函知本院前揭卷證經其核定為國家機密之理?被告不惜捨棄(卸任)總統之尊崇與高度,只為避免司法程序進行之意思甚明。況被告卸任後,仍繼續利用卸任總統身分,展現影響力,先後向司法機關提供不明之機密外交事項,還指示共同被告陳鎮慧事後登載、重製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明細,已有具體事證,堪認被告有持續尋機串供、變造證據之行為。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係基於國家安全及外交利益,本諸國家機密特權,為掩飾機密外交不能曝光,致不敢吐實,乃國家公法益與個人私益衝突,不得不之選擇云云。然按我國國家機密保護法行之有年,且進行外交、國防機密事項,亦非近年始有之情事,實際上前述國防、外交機密經費之支出,仍依法支領、核銷、送審,並無殊例,被告若真為謀國家利益,自亦可循法定程序為之,豈有非得訛騙司法不可之可能,被告辯護人前揭辯駁,甚為荒謬,難以採認,無從推認被告因此即無串供、滅證之虞。
6、此外,觀察被告於「甲君」一案中,係以提出虛偽之機密外交事項,配合其熟稔之人脈「甲君」、曾天賜、李碧君等人,營造不實機密外交內容,故意提供檢察官查證(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起訴書),鋪陳證據及虛偽情節混淆司法訴追、審理。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有提出交付犒賞金二百萬元予證人張俊雄之情事,此經證人張俊雄於偵查時堅詞否認,且還當庭聯絡其夫人及幕僚再度確認,惟歷一星期有餘,突又具狀承認,此與常情不合(見國三乙偵查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尤待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俊雄於本院日後審理時詰問查明。本院斟酌前述事實及被告已有指示共同被告林德訓、陳鎮慧變造證據之情,認依被告串供、變造證據之慣有模式,若非羈押被告,將導致被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再次暗中透過昔日之政商脈絡及獲悉之資訊,而為阻礙發現真實行為,且可能性極高。
其既已前後翻異,提出眾多複雜難查之機密外交事項,難保不會援前作法,利用提出或新增之諸多真偽不明、虛虛實實之機密外交情事,續於本院後續審理為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肇致後續審理難以進行,此由被告於本院坦認無「甲君」收取國務機要費辦理機密外交情事後,隨即改稱款項用於機密外交之「J案」云云(見本院卷〈三〉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國三乙偵查卷第七二頁)可得印證。既有前述具體事實,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仍有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
7、又被告提出國務機要費用途之機密外交事項迄今已有多項,自無以「甲君」遭檢察官查證識破,被告當庭無從否認一事,反推被告已無串證可能。再者,本院係以:避免被告在外串證、變造證據、滅證為原因之一,始裁定羈押被告,降低其串供、滅證發生之可能,自不能以本院裁定羈押之不得已手段,確生防免被告串供、滅證之具體行為發生,反認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或可能。亦即,本院認為對被告之羈押,於未審理調查釐清全部事實之前,仍具防免被告在外串供、變造證據、滅證之相當效力,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
(十五)基上,依本案全部卷證所示,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列載之犯罪嫌疑重大,經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所定情形,已如前述。
復審酌本案係涉及被告及其至親家人及其親信部屬之犯罪,且涉及之犯嫌罪責嚴重,被告前為求自保,即一再利用影響力阻礙司法程序進行,所圖無非為掩蓋或拖延其涉案重嫌,又由被告之前於其妻與部屬涉犯之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貪污等案件審理中,即利用將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案件部分卷證,核定為國家機密之絕對機密(嗣經現任總統註銷在案),且要求本院返還卷證之方式,使訴訟無法進行,其掩飾與之具重大關聯性之犯罪,拒絕接受審理之情事明確。被告辯護人一再爭執此係總統機密特權,不應矮化為掩飾犯嫌之行為云云,然按權利之實行,本應循法為之,究否依法行事,抑或濫權妄為,無非憑藉當時事證,以經驗、論理法則斷之,本院認為依被告當時核定之內容、時間、情狀觀之,顯為掩飾犯罪,阻礙法院審理,目的已非純然力保國家機密之公益,甚為明確,被告一再執其曾任總統之尊崇,展現特權下之傲慢,視依法行政及司法為無物,更證若非羈押被告,本案審理勢必難以進展,此由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案件審理迄今歷時甚久,步步維艱,可知悉一二。至於被告辯護人又以檢察官既經起訴,表示事證俱明,而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置辯,惟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並未限縮應於起訴前,即偵查中始有適用,亦即,檢察官究否自認事證掌握齊全而起訴,非審酌有無羈押必要性之絕對要件,否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將於起訴後即無適用之餘地,此與法律規定不符,故被告以檢察官起訴一事認為即無羈押必要性云云,甚不可採。被告辯護人另以:長久羈押被告後仍然無法釐清複雜案情或掌握某重要證據時,即表示繼續羈押被告亦不能有效降低目前困難,應認無繼續羈押必要云云,固屬卓見,然本案被告在押後,於後續之審理中逐步發現事實,應無被告辯護人所謂繼續羈押被告亦不能有效降低審理困難進而發現真實之情形,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述,應有誤會。
(十六)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心臟絞痛病況,且左膝、左腳受傷、有骨質疏鬆,如繼續在押勢難痊癒,請求釋放被告及送醫鑑定云云。惟被告前曾服用家屬送入之自備降血脂藥,且除經醫生當時診斷疑似退化性關節炎、後膝關節軟組織病變及眼睛腫脹、結膜炎、屈光異常之外,其餘被告主訴症狀,經診斷結果為心電圖正常、X光無明顯異常、呼吸音無明顯異常、心跳無明顯雜音、心律正常、視網膜未發現明顯異常、眼壓正常;又因被告曾向臺北看守所表示上下樓梯會喘,故由臺北看守所安排醫生診治用藥,惟檢驗之心電圖並無異常等情事,有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務電話記錄、臺北看守所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北所衛字第○九八○○○二一五六號函暨病歷單、檢驗報告單、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北所衛字第○九八一三○○七五一號函、同年五月四日北所衛字第○九八○○○四七一七號函暨病歷單、檢驗報告單、申請報告單、心電圖存卷可稽(見本院接見卷一、二)。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是以,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性質上與撤銷羈押之聲請本屬無涉。另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審理時,雖一再強烈表示被告身體不適云云,然經本院速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將被告還押臺北看守所後,經臺北看守所醫師測量被告之血壓、脈搏、體(耳)溫均無異狀,僅呼吸稍急促,之後,被告即自行閱信、聽廣播、看報紙、看書、睡覺、洗衣服、看電視、面會接見、寫資料等,亦無異常行為,惟一再拒絕臺北看守所基於人道考量而欲對之進行之檢測或診療,且以眼睛沒辦法看為由,拒簽立切結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看守所同年五月七、八日衛生科診療記錄及特殊收容人行狀紀錄表、相關資料表存卷可憑。被告向本院力表身體不適,惟觀之診療記錄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急迫待診治之疾病,且其拒絕診治,卻以之為請求撤銷羈押釋放之原因,甚至特意對外發表聲明略稱:面對「司法迫害」,絕對不屈服、不受辱。除拒絕非法羈押、非法起訴、非法審判外,並即解除辯護律師之委任,撤回所有證人之傳訊,請立即判我無期徒刑,我會放棄上訴,馬上可以發監執行,不要再演馬戲云云(見卷存新聞列印),被告擁有法律專業,應知其於本案涉犯之罪嫌,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而本案訴訟程序均係依法為之,未審理終結之案件,何來宣判、拋棄上訴,甚至執行之可能?亦即,由上觀之,更證被告善於利用各式方法,傳佈不實、偏激資訊,高舉司法人權之大纛,行干擾、攻擊司法之實,藉此抹滅一般司法程序之正當進行,並混淆視聽,以牟取干擾訴訟繼續進行之外力,至為明確。再者,被告因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審理後,即自行故意不進食、不飲水導致健康惡化之虞,而經臺北看守所於同月九日戒護送至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進行詳細之診療,確認被告罹有冠狀動脈輕度動脈粥狀硬化、支氣管炎併左下肺葉肺泡輕度擴張不全、脫水現象及尿酮體反應陽性、右膝退化性關節炎併髖股排列不正、眼壓高疑似青光眼,有臺北縣立醫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超音波檢查報告、放射線特殊造影檢查報告、電腦斷層掃瞄及MRI檢查報告、放射線一般檢查報告、心電圖、臺北縣立醫院檢驗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既非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嚴重心絞痛及心肌梗塞病狀,被告辯護人請求送醫院鑑定,已無必要,且藉被告有心絞痛、心肌梗塞為由請求停止羈押,亦屬無由。據上,本院衡酌前情,具體審認被告之健康紀錄及被告於法庭內外之表現,認被告以身體不適請求撤銷羈押云云,非但與法不合,且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具體審認前情,仍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尤以被告有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非羈押被告,縱詰問共同被告或證人,亦難期真實之發現,已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從而,既無法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本院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為本件被告羈押事由尚存在、羈押之原因亦未消滅,且經審酌比例原則,認客觀上具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被告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撤銷羈押,將之釋放,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附件:(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