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00000 00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00000 000000 000000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並非前述法條所定強制辯護案件,被告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成陳述之情事,且被告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之所得情形,且尚待核定,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屬低收入戶,並無由本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