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
樓之1(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石宜琳律師洪貴叁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特偵字第3、12、13、14、15、17、18、19、22、23、24、25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因本件被告羈押原因自始不存在,且已消滅,說明如下:
(一)本案並不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1、國務機要費具有特別費、機密費及機要費之綜合性質。行政院主計處對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明白表示:「國務機要費之性質:綜觀國務機要費之預算編列沿革及其支用內容,該項經費係供國家元首行使職權相關必要費用,預算科目歷年雖略有更迭,但就預算的實質內容而言,具有特別費、機密費及機要費之綜合性質。長久以來,慣例上都將國務機要費部分經費視同特別費處理,此可由總統府未編列總統特別費佐證。」,學者蔡茂寅教授於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事件之評析文中也明白表示:「由於主計處為預算法制上之主管機關,其見解屬有權解釋,自生拘束其他機關之效力,因此就國務機要費之性質,現制下自當採三合一說,而就以領據報結部分,仍有留存憑證,以供查核之必要,只是在國家機密保護法架構下,審計部應或得進行查核?為法規適用優先性之問題,仍易引起爭論。無論如何,鑒於總統行使職權之高度政治與重要性,事關國家利益與安全,國務機要費之動支宜寬不宜嚴‧‧‧」,據此,足證國務機要費具有特別費、機密費與機要費之綜合性質。既然國務機要費具有特別費之性質,應參考我國現任總統馬英九先生特別費案之標準,亦即,不論特別費核銷之過程中是否存在程序上問題,只要特別費全數「因公支出」用罄,並無所謂「不法所得」,不成立貪污罪責,而被告之國務機要費也已全數「因公支出」用罄,並無所謂「不法所得」。根據上開主管機關之解釋及學者之見解,已經確認國務機要費具有特別費之性質,而我國另一眾所矚目之案件即我國現任總統馬英九先生特別費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而國務機要費具有特別費之性質,因此,本案審理自應參酌前述案判決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表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犯罪構成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者,始克相當。原判決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馬英九於擔任臺北市市長期間,基於市長之身分,依循行政院民國六十二年以來之相關函釋,由辦公室助理人員,按月出具領據列報半數特別費,依會計單位之實務作業程序,直接將款項匯入其薪資帳戶,於以領據列報特別費之初,主觀上並無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更未施用詐術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會計人員亦無陷於錯誤,其於兩任市長任內即八十八年至九十五年六月間,因公益捐贈款項高達五千一百五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遠超過同時期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總額一千五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元,足認其任內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全數『因公支出』用罄,並無所謂『不法所得』,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尚難論以貪污罪責。」已明白表示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最高法院也依此認定特別費只需全數「因公支出」用罄,無所謂「不法所得」,即難認為符合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不成立貪污罪責。既難認為符合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不成立貪污罪責,不論針對領據核銷或單據核銷之特別費,關鍵都應在於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標準,不因領據核銷或單據核銷而有所差別。本案起訴書中指涉被告乙○○利用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職務上機會,共同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新臺幣(下同)一億四百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然而,被告擔任總統八年期間公益捐贈及其他機密外交之支出數額,早已遠遠超過此一數目,被告請領之國務機要費早已全數「因公支出」用罄,無所謂「不法所得」,自不成立貪污罪責。
2、龍潭購地案之部分,根本不在憲法列舉規定之總統職務範圍內,且依憲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行政院方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行政事務之權責在於行政院長,因此以法律構成要件而論,被告自不可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姑不論龍潭購地案事實層面問題,茲因根據憲法規定,總統之職務範圍僅有元首權(憲法第三十五條)、軍事統帥權(憲法第三十六條)、公布法令權(憲法第三十七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締結條約、宣戰及媾和權(憲法第三十八條)、宣布戒嚴權(憲法第三十九條)、赦免權(憲法第四十條)、任免官員權(憲法第四十一條)、授與榮典權(憲法第四十二條)、發布緊急命令權(憲法第四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權限爭議處理權(憲法第四十四條)、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國家安全機關設置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立法院解散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提名權(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任命權(憲法第五十六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且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七、六一三號解釋理由書,除我國現行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規定之總統職務範圍,行政院方為國家最高之行政機關,既然龍潭購地案之事實根本不在總統之職務範圍內,係行政院長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核定而定案,非總統核定,亦可佐證其權責機關在行政院,而非被告,因此,被告既非享有職務上行為,無論如何不可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收受賄賂罪。
3、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因此,洗錢必須限於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本件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下列三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國務機要費部分)、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詐領財物罪(國務機要費部分)、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龍潭購地案之部分)。然而,本案被告之國務機要費也已全數「因公支出」用罄,無所謂「不法所得」,公訴人對此亦負有舉證之責,公訴人不能光以特別費核銷之過程中存在程序上問題認定被告涉嫌犯罪。另外,關於龍潭購地案,根本不在憲法列舉規定之總統職務範圍內,且依憲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行政院方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行政事務之權責在於行政院長,因此,以法律構成要件而論,被告自不可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綜上,本件被告既無重大犯罪所得,自無成立洗錢犯罪之可能。
(二)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1、被告並無任何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不能光以抽象動機或可能性,就逕行認定被告符合羈押之法條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必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才構成羈押之要件,不得單方推斷被告具有抽象動機或可能性,就逕行認定被告符合羈押之法條要件。況於偵查期間,被告還通知在美國之子、媳回國接受偵訊,一般計畫逃亡之被告豈可能特別通知子、媳回來自投羅網,足認被告根本沒逃亡之動機及想法,且亦足證被告有「具體事實」可認「沒有」逃亡之虞。再者,本件被告私人行程都有國安人員陪同,僅部分私人行程輕車簡從,縱有私人行程而國安人員未全程貼身緊隨,也不能反過來就逕行推論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否則一般人民都無國安人員未全程貼身緊隨,豈非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2、有無逃亡之虞,應依被告個人情況認定,不得因其他人逃亡之情事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倘以此為標準,是否以後只有權貴被偵查或起訴,都一律羈押?
(三)被告無「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
1、國務機要費涉及到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及義務,被告基於維護國家利益之立場,本有權將相關事證核定為國家機密,倘以此指稱被告有串證及滅證之虞,將是侵犯憲法賦予被告之國家機密特權及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七號已明白表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係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被告於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七號出爐後,基於國家機密特權及義務,基於維護國家利益之立場,將相關事證核定為國家機密,倘以此反而指稱被告有串證及滅證之虞,將是侵犯憲法賦予被告之國家機密特權及義務。
2、鈞院認定其他被告及證人受有心理上的巨大影響力,進而認被告有串證及滅證之虞。惟刑事訴訟法規定,必「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方構成羈押之原因,不能單以被告之「身份」逕行認定其他證人會有壓力,並認被告有串證之虞,否則,無異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定。憑被告之特殊身份,認被告有串證之虞,無異因被告特殊身份,加諸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除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利用其身份進行串證,否則,證人是否會因被告之特殊身份而有壓力,即使羈押,被告之特殊身份仍然不會改變,以被告特殊身份之薄弱理由羈押被告,無法令人信服。況被告於受到釋放後,言行都極為節制,也不敢與本案證人或其他被告接觸,無串證及滅證之情事,被告所有行動均遭國安人員掌控,檢察官未提具體事證,足證被告確無此一情事。
3、檢察官不應以本件起訴事實以外之其他案件,謂被告有羈押之理由。而且本件既經起訴,足以推論檢察官自認其掌握之事證資料已齊全,被告何來湮滅證據之虞。且倘若檢察官認為還有證物必須調查,早在先前歷經數月之偵查階段即應調查,於起訴後才以此為由請求續押被告,根本是將自身未盡偵查能事之責,轉嫁由被告承擔,顯不合理。何況,被告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釋放後,檢察官仍多次大肆搜索被告之親友、傳訊證人,可證被告之釋放,對於偵查無絲毫影響。
4、檢察官指稱五億七千萬元下落不明,與本案目前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且被告之子陳致中早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交待金錢狀況,檢察官不僅不傳喚被告之子說明,還以此聲押被告,根本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本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在起訴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不應以起訴事實以外之其他案件,謂被告有羈押之事由。
5、檢察官先後搜索扣得之文件,顯示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集保公司內部均有尚未曝光之人員,協助傳真與偵查內容相關之公文、資料,或洩漏檢察官欲查證之事項予被告。然前述資料係在九十五年取得,與本案時隔久遠,被告當時係總統,其依總統之職權取得情資,無不法可言。被告既已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卸任,亦無此疑慮。又本案相關事證均已齊全且遭扣押,經移由法院保管,何來湮滅證據之虞?又何來羈押必要性?
6、至於被告有無指示篡改國務機要費使用狀況,應為本案起訴事實犯罪嫌疑,不能與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混為一談。況此尚未進入實質審理認定,亦未進行交互詰問,逕行認定被告有此一犯罪,顯然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況被告為總統,具國家機密特權及義務,此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有明文,國務機要費涉及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及義務,被告基於維護國家利益之立場,自有權亦有義務對於機密外交工作保密,檢察官卻以此不斷指責被告,顯已嚴重侵犯被告之國家機密特權及義務,被告為維護國家利益,自不能將影響國家命脈之國家機密曝露於隨即可能外洩之危險。又檢察官指稱被告經調查局長葉盛茂將於公務上所獲知被告之子陳致中、媳黃睿靚海外洗錢曝光情報洩漏於被告後,被告旋將原留存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美金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點四四元,分四筆匯入吳澧培所提供之帳戶內,隨之結清銷戶;又指使吳景茂、陳俊英會同杜麗萍等人,將原藏匿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之七億四干餘萬元之現金鉅款搬移他藏,雖追回其中一億七千餘萬元查扣,尚有至少五億七千萬元鉅款流向不明,有待追查。惟被告既無重大犯罪所得,自無成立洗錢犯罪之可能,金錢移轉應為被告夫人理財規劃。況證人吳澧培據報導:「其強調,乙○○拿錢給他時,稱這是別人捐款,要作為國際外交使用,因其卸任總統後想赴美或他國訪問,盼他代為安排。吳澧培說,他根本不知道有所謂葉盛茂的情資,他也曾與前總統府資政彭明敏及其他友人商量如何規劃運作這筆資金,若是要洗錢,他怎麼會讓友人知道這筆錢?」,足證被告與證人吳澧培供述一致,此確為臺灣之外交使用。且美金一百九十一萬元,匯入證人吳澧培後,由其支配可證,非屬人頭帳戶,與洗錢情形不同。
(四)重罪羈押並不單獨構成羈押原因,仍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要件,而本件被告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法院將重罪羈押解釋為單獨羈押原因,根本忽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明文規定,違反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而羈押必要性要件,應依比例原則進行檢驗:
1、適合性原則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足以推論檢察官自認掌握之事證資料已齊全,本件究否有必要運用羈押制度來確保後續之追訴、審判、執行?何況,被告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釋放後,檢察官偵查未受影響。
2、最小干預原則國家機關顯然還有其他手段足以保全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倘認目前國安人員之隨行方式仍不足確保被告到庭,得透過國安系統之運作,以侵害手段輕微之方法替代羈押,倘認本件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亦可利用搜索、扣押、監聽等手段保全證據。鑑於羈押乃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之強制處分,判斷是否羈押被告前,自應嚴格檢視所有可能替代羈押侵害手段輕微之方法。
3、相當比例性原則檢察官已窮盡所有資源及方法追訴被告之犯罪,應已足以保全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倘認本件仍有些微理由需保全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亦應考量與被告嚴重人身自由侵害間之法益權衡。
(五)檢察官聲稱:被告供稱「證人張俊雄否認收到卸任犒賞二百萬元」不實,然證人張俊雄曾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陳明狀陳明曾經收到卸任犒賞二百萬元,遭故意略而不提,檢察官根本斷章取義,可證有故意引據不實之情形。另檢察官聲稱:證人林右昌亦證稱乙○○沒有託伊轉交二千萬贊助反分裂國家法活動,查被告確有贊助活動經費,惟當時轉交者非證人林右昌。證人蘇貞昌、李逸洋、游錫堃等也證實被告確曾贊助反分裂國家法活動經費,檢察官卻故意引用一個未參與其事之證人證言。檢察官又聲稱「證人葉菊蘭亦稱乙○○未捐助五百萬給苗栗新故鄉文教基金會」,然證人葉菊蘭證稱「新故鄉文教基金會沒有,但他曾經交付金錢給我去轉交鄭楠榕基金會」,檢察官故意引前段,不引後段。
證人杜麗萍自殺事件,根據事後之說法,根本與被告全無關聯,檢察官卻以此強烈主張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更顯荒謬。據上,足證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確存在諸多故意引據不實情形,經過時間驗證,諸多與事實不符,可證本件羈押原因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自始不存在,也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嫌疑重大」,關鍵在於犯罪「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亦即,此係指已有具體事由、證據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自與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有別,而被告有無犯罪嫌疑重大情事,應憑現存事證予以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無罪推定原則尚無抵觸,不容任意混淆。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均屬獨立之羈押要件,非互有兼具始得成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之事由,乃立法政策衡酌之結果,解釋上司法機關不能僭越而強行認為隱含同條項第一、二款事由,惟仍應審認羈押之必要性,先予說明。
三、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撤銷本院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對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同月十二日本院未為處分之送審狀態後,業經本院於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訊問被告,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本院認依卷證所示,已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龍潭購地弊案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洗錢部分)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之事由,並審酌被告為卸任總統,言行影響社會深遠,本案係涉及被告至親家人及其親信部屬之犯罪,涉犯之犯罪罪責嚴重,被告為求自保,前即一再攻擊、阻礙司法,所圖無非為掩蓋其涉案重嫌,此觀被告之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案件審理中,即不顧在任總統之高度及尊崇,將內容顯非國家機密之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第四號案件部分卷證,核定為國家機密之絕對機密(嗣經現任總統註銷在案),且要求本院返還卷證予被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尚未確定),企圖以總統之職干擾、延滯訴訟之進行,並掩飾犯罪,足認若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尤以被告有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客觀上仍具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於同月三十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裁定。惟衡量被告如在押,自由已受法律相當限制,當時在臺北看守所中亦無本案其他被告或證人在押之情,認被告於看守所監控下,肆無忌憚滅證、串供之可能性相對降低,斟酌檢察官之意見後,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四、被告聲請撤銷本件羈押,無非認為羈押原因自始不存在,且已消滅為由,然查:
(一)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之列載),堪認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起訴書漏載)、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以上均為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龍潭購地案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洗錢部分)之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因所犯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事由。
(二)被告雖以行政院主計處及學者曾經表示國務機要費具特別費、機密費與機要費之綜合性質,進而衡酌現任總統馬英九特別費案之標準,認被告之國務機要費已全數「因公支出」用罄,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檢察官起訴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依據審計部之意見,仍認:因機要費與特別費定義有別,國務機要費並無所謂可比照特別費依據行政院規定得以半數條領之規定,必須全部具備原始憑證殆無疑義,並無例外等語。是以,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甚至非機密費部分之性質及核銷程序,究否均與特別費相同,而得全然比照,即屬待查。又被告主張業將國務機要費均「因公支出」用罄一事,依卷存證據,亦屬無從逕為認定,且被告對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與共犯利用不實犒賞名單、他人發票及重複請款方式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等之罪嫌,未曾說明,僅以:領取之國務機要費俱「因公支出」用罄,無「不法所得」等語,含糊說明,主張其毫無起訴書列載犯罪之嫌疑,自難採認。
(三)被告雖以龍潭購地案權責在行政院長,因此,以法律構成要件而論,當時擔任總統之被告自不可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然而,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與共同被告李界木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之敘述,仍認縱然未具公務員身分(被告甲○○),仍亦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亦即,姑不論日後查證結果,龍潭購地案對被告而言,究否非職務上之行為,果被告之前述法律意見經採認,依檢察官起訴書列載之事證暨論理,亦難認被告即因而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之可能,被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自難遽認被告於此即無犯罪嫌疑。
(四)被告既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且嫌疑重大,業如前述,則其以:因不可能成立檢察官起訴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無重大犯罪所得,即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罪嫌重大之可能,亦屬不可採。
(五)被告雖以前詞表示其無逃亡之動機及具體事證。然而,本院具體斟酌被告曾為我國第十及十一屆總統,在任期間長達八年,權傾一時,縱現已卸任,實際上仍屬具相當之影響力之人士,此由被告卸任迄今,言行仍廣受社會注目,即可獲悉;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與其家人及長久共事之部屬共同涉犯貪瀆,情節嚴重,被告涉犯之罪嫌,其法定本刑最重為無期徒刑,且被告及其家人前即一再將犯罪不法所得,透過眾多人頭帳戶及繁雜之方式轉匯至海外,甚至於獲悉國際洗錢防制機構發覺被告之家人疑有洗錢之行為後,仍與家人再為轉匯、藏匿等疑似洗錢行為,難認其主觀上無藏匿鉅額不法利得,供自己或家人將來享用之意思。本院觀以被告前述諸多行止,鑑於檢察官提出之國內外涉犯重罪之權貴人士,棄重保逕予潛逃,甚至流亡境外之例,比比皆是,而本件尚有未扣得之鉅額資產(包括五億七千萬元及被告陳致中於準備程序庭自承之貴重珠寶部分)可能供被告與家人將來得以優渥度日使用,認被告利用卸任總統之影響力及擁有之優厚資產,逃匿避訟、免除牢獄之苦可能性極高,自屬尚有具體事實認被告尚有逃亡之虞。被告徒以其子媳曾歸國受偵訊一情,表示無逃匿動機,卻避而不談其與家屬已在海外存有鉅額資產之動機甚為可疑,客觀上無法逕以此推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再者,按卸任總統之安全維護依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規定為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明確。是以,國家供應必要之安全護衛予卸任總統,乃基於禮遇及保護卸任總統之目的,絕非為監管卸任總統之行動而設置,故卸任總統之隨扈護衛實無強制其行動力之法定權限,亦不負監管卸任總統行蹤,甚至將之通報予司法機關之責,不言可喻。被告竟忽略國家安全局提供隨扈護衛,係卸任總統享有之權利,隨扈護衛配置,原則不得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對被告之行為表現,只有建議或進而規劃以保障被告安全之權限,而以此為其無逃亡之虞或不應羈押之理由,甚為誤謬,自無可採。本院依卷存事證及現實情狀衡量,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
(六)被告雖又以前情表示尚無事實足認其有串證、滅證之虞。惟本院審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抗告狀附件十一、十二),已堪認定仍有未曝光之公務員或相關人員暗中協助提供調查方向,或進而洩漏被告涉訟資訊予被告之積極事證,而被告已卸任,卻特意留存前述相關案情之資料,動機亦頗為可疑。又被告於獲悉前揭疑似洗錢行為曝光後,其家人帳戶內旋有大額款項轉匯,復結清銷戶之事實,佐之被告及其家族未曝光、未查扣之鉅額利得(包括前揭五億七千萬元部分),相較被告及其家人之一般收入情形並不符合,此部分究否為不法所得?與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是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仍為本院應審酌之範圍?均尚屬不明,亟待日後審理中釐清,惟被告及其家人前已有數度變造、湮滅證據之情事,客觀上難認被告於此已無變造、湮滅證據之疑慮。另外,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查國務機要費案時,亦多有勾串共犯、證人或變造證據之具體事實,為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所自承,而關於「甲君」之部分,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國務機要費並無支付「甲君」之費用,足認本件確有具體事證,堪認被告具串證、滅證之動機及行為。更有甚者,被告前即一再利用卸任總統身分聚焦,屢屢展現影響力,既已有積極事證堪認其心存串供、變造、湮滅證據,免除訟累之意,據此可認若非羈押被告,其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再次暗中透過昔日之政商脈絡及獲悉之資訊,而為阻礙發現真實行為之可能性極高,且難保不會利用所提出或新增之諸多真偽不明、虛虛實實之機密外交情事,續而於本院後續審理為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並藉以混淆事實,肇致後續審理難以進行。既有具體事實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仍有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
(七)綜上,依本案全部卷證所示,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列載之犯罪嫌疑重大,經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所定情形,復審酌本案係涉及被告及其至親家人及其親信部屬之犯罪,且涉及之犯嫌罪責嚴重,被告前為求自保,即一再利用影響力攻擊司法、阻礙司法程序進行,所圖無非為掩蓋其涉案重嫌,又由被告之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貪污等案件審理中,即不顧在任總統之高度及尊崇,為延滯訴訟進行、掩飾與之具重大關聯性之犯罪,竟將顯非國家機密之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案件部分卷證,核定為國家機密之絕對機密(嗣經現任總統註銷在案),且要求本院返還卷證(亦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未確定),已非正當行使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乃濫行權利掩飾非法之行為。被告雖一再以檢察官既經起訴,表示事證俱明,而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置辯,惟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並未限縮應於起訴前,即偵查中始有適用,亦即,檢察官究否自認事證掌握齊全而起訴,非審酌有無羈押必要性之絕對要件,否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將於起訴後即無適用之餘地,此與法律規定不符,故被告以檢察官起訴一事認為即無羈押必要性云云,實有誤會。本院具體審認前情,仍認被告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尤以被告有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然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亦無法取代羈押之執行。從而,既無法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本院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為本件被告羈押事由尚存在、羈押之原因亦未消滅,且依比例原則具體審酌,仍認客觀上具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撤銷羈押,將之釋放,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