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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責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係因避寒而進入他人車內,並無竊盜之意,應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而聲請人身無分文,且無法覓人具保,爰聲請將其責付予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或新莊分局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屬於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被告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因本院傳訊拘提無著而經通緝到案,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98年5 月15日執行羈押。

而聲請人所涉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懷胎5 月以上、生產後2 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聲請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之情形。又聲請人係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而其所自稱之住所臺北縣新莊市○○路269 之11號5 樓,亦因查無此址而未能送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係為居無定所之人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聲請人僅具狀泛稱無羈押必要及將遵期到庭,並無法提出任何保證金或適當之人以停止羈押,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責付等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