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8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 日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
(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30年。」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依刑法施行法第3 之1 條第3 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時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是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違反電信法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減為 │有期徒刑6月,減為 ││ │減為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 │├────┼────────┼─────────┼─────────┤│所犯法條│電信法第56條 │刑法第216、第210條│刑法第216、第214條│├────┼────────┼─────────┼─────────┤│犯罪日期│94年2月25日至 │91年1月11日至 │94年7月15日至94年 ││ │94年2月28日 │92年1月7日 │10月14日(聲請書誤││ │ │ │為94年10月4日) │├────┼────────┼─────────┼─────────┤│偵查機關│花蓮地檢94年度偵│宜蘭地檢94年度撤緩│台北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及案│字第3203號 │偵字第14號、第17號│第9001號、第10788 ││號 │ │ │號 │├────┼────────┼─────────┼─────────┤│最後事實│花蓮地院95年度花│宜蘭地院95年度宜簡│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審法院、│簡字第34號,95年│字第220號,95年9月│第1091號,96年12月││案號及判│2月22日 │4日(聲請書誤為95 │5日 ││決日期 │ │年9月29日) │ │├────┼────────┼─────────┼─────────┤│判決確定│95年3月24日 │95年9月29日 │97年8月27日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