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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 請 人 乙○○被 告 甲○○

(另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97年度訴緝字第8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退還保證金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係指於被告尚未逃匿,且有防止可能之前,將被告如何預備逃匿之具體情事,向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告者而言,若僅空泛指稱被告不無預備逃亡之虞,而未舉出具體之預備逃匿情事,即無藉以聲請退保,以免除其具保責任之餘地,且是否准其退保,法院或檢察官本得斟酌是否確因該具保第三人之報告,防止被告之逃匿等情事,為准否退保之裁量,非謂一提出報告,即應准予退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1號、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再執行羈押,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係指本案有該項所列各款事由而再執行羈押者而言,至另案羈押,並非此項所指之再執行羈押,自不符合該項所指得以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故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保證金,惟未具體敘明聲請理由。經查,被告甲○○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4號案件審理中,前因通緝到案,經本院諭知被告以

5 萬元具保,於97年6月12日由聲請人為被告甲○○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聲請人雖於

98 年1月20日具狀以被告拒絕與聲請人保持聯繫,又經常離家數日不歸,不無預備逃匿之虞為由,聲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被告預備逃匿之具體事證,以為防止被告逃匿之參酌,空言指陳,自難採憑,且被告早於98年1月6日即經本院另案(98年度訴緝字第85號)合法傳訊未到庭,嗣亦拘提無著,而於98年3月11日發佈通緝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8年度訴緝字第85號案卷核閱屬實,顯見被告早已逃匿,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准予退保之餘地;另被告於98年5月5日遭緝獲後,業經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85號案件承審法官羈押在案,有押票1紙在卷可稽,此並非本案所為之再執行羈押,而係另案羈押,依前開說明,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退還保證金,經核於法均有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