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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保安處分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九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二年一月,茲據該所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附送之有關資料屬實,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書誤植為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一年六月以上(執行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滿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三個月之得分,每月得分均在二十六分以上,此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泰訓所教字第0九八一一00二九一號函、法務部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法矯字第0九八00一六0二九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保隱字第二六號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0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