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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4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甲○○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特偵字第3 、12、13、14、15、17、18、

19、22、23、24、25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特偵字第3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之事由,惟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臚列如下:

⒈被告乙○○誠無逃亡之虞:

被告為卸任總統,屬知名人士,且依法由國家安全局派員跟隨24小時保護,有看管行蹤之實,被告除在國內設有戶籍外,被告家屬雖有部分自臺北移居高雄,亦均始終住居於國內,且被告家人一舉一動均為國內外電子、平面媒體、人民群眾關注之焦點,更遑論被告本人之行蹤,被告既無逃亡之事實,亦無逃亡可能。況檢察官於民國95年起即偵辦國務機要費案,被告配偶吳淑珍亦於同年11月3 日被起訴貪污在案,被告當時雖因身為總統未遭起訴,惟當卸任後定遭追訴,倘有意規避司法審判程序,實有充裕時間機會著手,毋需待起訴後,行動自由受限始死裡求生。被告於在起訴移審本院遭裁定羈押前,既均遵期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或配合偵查程序,足證其確無逃亡逃避司法審判之意。

⒉被告無湮滅證據之可能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必要:

洗錢案部分,目前卷內證據資料,海外帳戶均係共同被告吳景茂、吳淑珍等人頭帳戶或被告之子即共同被告陳致中、媳黃睿靚名義,未有任何被告本人在國外開設帳戶資料,倘共同被告欲湮滅證據,亦與被告無涉。至國務機要費案、龍潭購地案或追加起訴部分之書證自無遭湮滅之可能及必要。人證部分,龍潭購地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已詰問完畢,國務機要費案之主要證人幾乎均經交互詰問、對質,洗錢案被告既對家人在國外設立帳戶等情表示毫不知情,亦無與任何證人串證必要。且被告於98年5 月21日當庭捨棄撤回傳訊一切證人,對追加起訴部分亦表示不傳訊任何證人,顯無與本案證人勾串之虞。雖追加起訴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吳淑珍,惟依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淑珍為朝夕相處之夫妻關係,倘有串證之虞,絕不致遲至今日。至法院將因應共同被告間不同之待證事實,斟酌必要性,而依職權傳喚其他證人、詢問被告,恐難認係被告有串證之虞,否則,於判決確定前,事實審法院均可依職權認有必要傳訊證人,詢問被告,被告豈無交保之望?基本司法人權遭戕害甚明。此外,證人翻異前供,原因多端,或係記憶不清,所言不實,或係經過詰問而澄清等等,不一而足,此正係事實審法院必須採行直接審理原則之原因,準此,尚難單因有證人到庭供述與審判外供詞歧異(如共同被告李界木),逕認被告即有干擾證人,妨礙發現真實之虞。

(二)按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解釋理由書明白表示「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一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強調羈押被告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須具備「羈押必要性」。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亦可同證,茲羈押處分形式上係在審判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就拘禁被推定無罪的被告,與無罪推定原則牴觸,若欠缺使用此一「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即不得為之。換言之,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另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既經檢察官認犯罪事證明確而起訴,審判至今近半年,證據資料愈越趨詳盡,使用最後之強制處分必要性即愈弱,要難單憑被告為卸任總統之身份而持續羈押,懇請予審酌以與羈押處分得出同樣保全證據目的之手段代替之。

(三)被告遭羈押已近半年,身心均受重創,一心嚮往與家人團聚,當更珍惜交保機會,定恪遵謹守任何強制處分及裁定命令,懇請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以保障人權,維護司法清譽等語。

二、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27日,以97年度抗字第1369號裁定,撤銷本院前於97年12月18日所為對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同月12日本院未為處分之送審狀態後,業經本院於同月29日、30日訊問被告,被告雖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然本院認為依卷證所示,已足認定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13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龍潭購地弊案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洗錢部分)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事由,並審酌被告為卸任總統,言行影響社會深遠,本案係涉及被告至親家人及其親信部屬之犯罪,涉犯之犯罪罪責嚴重,被告為求自保,前即一再攻擊、阻礙司法,所圖無非為掩蓋其涉案重嫌,此觀被告之前於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即不顧在任總統之高度及尊崇,將內容顯非國家機密之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案件部分卷證,核定為國家機密之絕對機密(嗣經現任總統註銷在案),且要求本院返還卷證予被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尚未確定),企圖以總統之職干擾、延滯訴訟之進行,並掩飾犯罪,足認若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尤以被告有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客觀上仍具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於同月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裁定。惟衡量被告如在押,自由已受法律相當限制,當時在臺北看守所中亦無本案其他被告或證人在押之情,認被告於看守所監控下,肆無忌憚滅證、串供之可能性相對降低,斟酌檢察官之意見後,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被告旋對本院前揭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 月7 日,以98年度抗字第7 號裁定認:按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公訴人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嫌,核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各項證據相符,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及家人共同將犯罪不法所得,以洗錢之方式,交叉轉匯至國外,以被告之妻舅吳景茂夫婦、妻吳淑珍、子陳致中、媳黃睿靚等至親名義開設之帳戶藏匿,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十餘億元,迄尚有5億7千餘萬元之鉅款仍未查扣,難謂被告無逃亡海外之動機及疑慮。又依共同被告馬永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稱(見97年度特偵字第19號卷第78頁)及先後於被告住所搜索扣得之文件(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69號卷第83頁至第101 頁),顯示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集保公司內部均有尚未曝光之人員,協助傳真與偵查內容相關之公文、資料,或洩漏檢察官欲查證之事項予被告。被告前曾指示共同被告林德訓、陳鎮慧篡改國務機要費使用情形資料;且經調查局長葉盛茂將於公務上所獲知被告之子陳致中、媳黃睿靚海外洗錢曝光情報洩漏於被告後,被告旋將原留存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美金191 萬8473.44元,分4 筆匯入證人吳澧培提供之帳戶內,並隨之結清銷戶;又指使被告吳景茂、陳俊英會同證人杜麗萍等人,將原藏匿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之7 億4 千餘萬元之現金鉅款搬移他藏,檢察官雖追回其中1 億7 千餘萬元查扣,然尚有至少5 億7 千萬元鉅款流向不明,有待追查。衡諸被告於獲悉洗錢情事遭查覺後,隨即設法湮滅事證之行為,得見被告對於曝光之贓款,有積極變造、湮滅證據之情事。而被告所涉犯之前揭罪嫌,乃法定本刑分別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事由相符。復審認本件客觀上仍具羈押被告之必要,並指明被告抗告原意旨所述其餘各節,或須在爾後本案實體審理程序中另為釐清;細究其內容尚不足影響被告應予羈押之認定,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後多次聲請停止羈押、撤銷羈押,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被告提起抗告後,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後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98年2 月26日、5 月7 日分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均未改變,被告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分別自98年3 月26日、5 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被告均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亦分別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 號、98年度抗字第17

0 號、98年度抗字第203 號、98年度抗字第204 號、98年度抗字第463 號、98年度抗字第464 號裁定在卷可稽。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職是,是否停止羈押,主要應審認者,厥為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必要停止羈押之事項?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乃聲請本院停止羈押被告,顯見聲請人亦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聲請人雖以前開裁定均已審酌之事由,仍執陳詞,再事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無湮滅證據之可能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必要云云,本院仍不厭其詳,分述如下:

1、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⑴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與其家人及長久共事

之部屬共同涉犯貪瀆罪嫌,情節嚴重、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妻、子、媳均遭檢察官起訴涉有犯罪,被告涉犯之罪嫌法定本刑最重為無期徒刑,由於檢察官已於95年11月3 日起訴被告之妻吳淑珍涉犯貪污罪嫌情事,被告及家人對本案日後可能之司法訴訟程序,自無不知之理。然其與家人前即一再將犯罪不法所得之鉅款,透過眾多人頭帳戶及繁雜之方式轉匯至海外,甚至於獲悉國際洗錢防制機構發覺被告家人疑有洗錢之行為後,仍與家人再為轉匯、藏匿等疑似洗錢之行為,則其與家人刻意藏匿、存放鉅額資產,目的無非避免再遭查悉,顯有供自己或家人將來享用之意。而本件尚有未查悉、扣得之鉅額資產(包括5 億7 千萬元及貴重珠寶)之事實,業經被告及共同被告陳致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且至今仍未將相關款項匯回檢察官所指定之帳戶,亦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7 月7 日台特天97特偵3 字第098000146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企圖逃匿以之優渥度日之可能性極高。再者,被告曾為我國第10屆、第11屆總統,在任期間長達8 年,綜理國家大政,權傾一時,縱已卸任,實際上仍具相當之影響力,此由被告從卸任迄今,言行廣受社會注目,影響力深廣之程度本非一般民眾可及。依被告現在之資歷、地位及能力客觀觀察,被告以擁有之人脈、財經資源,隱晦而為避訟逃亡之舉,自較一般民眾容易,亦非本案之共同被告即被告之

子、媳陳致中、黃睿靚,甚至已半身不遂多年、為被告配偶之共同被告吳淑珍所能比擬。是聲請人於本院98年7 月10審理時,徒以5 億7 千萬元或珠寶等未經查扣部分,均非本件起訴範圍,被告家人尚有鉅款未交待流向,否認得據為認定有逃亡之虞之「事實」,被告家人包括配偶、子女、女婿及媳婦等至親均遭限制出境處分,被告尚有疼愛至極之年幼孫子女數人待撫育照顧,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刻意忽略前開海外資產得為被告逃亡所需資力之供給,便於逃亡且得以在海外生存,甚至優渥度日,自屬衡量有無逃亡之虞應行審酌之客觀事實,顯不足採。

⑵依據證人吳澧培於本院98年6 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被

告見面時(即97年2 月3 日),被告是有提到說,他卸任以後常常會到國外去,希望我幫他安排。他有問過美國在台協會的駐台代表史蒂芬楊(楊甦棣),他說他可以出國,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而斯時之被告,已自另案被告葉盛茂(即前法務部調查局局長,業經本院另案審結)處獲得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已發現共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等人涉嫌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之詳細資料,有本院97年度矚訴字第3 號、97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判決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卸任前,不僅明知國外已有鉅額資產,且亦有在卸任後意欲出國之想法。及至同年5 月

20 日 之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已對被告涉嫌國務機要費貪污部分展開偵查,並對各有關機關發出注意被告是否出國之通知,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5 月20日台特天97特偵3 字第0970000857號函存卷可稽(見國1 乙卷第47頁),而此情亦為大眾媒體廣為報導,有相關報導之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被告委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仍於97年7 月2 日委由其助理陳心怡以「速件」處理方式,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該局即依其申請旋於翌(3)日依規定核發護照,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7 月2 日領一字第0976601590號函、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國2 乙卷第233 頁、第238 頁)外,亦為證人陳心怡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98年6 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更見被告亟欲實現出境之行為。被告雖於本院98年7 月10日審理時解釋:因為剛好北美洲臺灣人醫師協會的邀訪,他們也很急,我又知道護照已經過期,又要辦新的加註臺灣的護照,我希望能夠趕快來辦理等語,聲請人於本院98年7 月10日審理時對此情亦表示:「民進黨黨主席蔡英文亦於6 月25日出席記者會,就乙○○以最速件申辦護照一事,表示去年7 月北美台灣人醫師協會邀請乙○○卸任後到美國演講,乙○○原本考慮要去,她相信那段時間,是乙○○開始想重新申辦護照準備出國,後來乙○○決定不去等語,因此,北美臺灣人醫師協會轉而邀請她到美國演講。準此,被告申辦護照乙節,僅係因單純被動受邀」等語。惟查,證人陳心怡於本院前開審理時乃證稱:我隱約知道應該是有什麼「國外人士」邀請陳前總統去拜訪吧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之「北美洲臺灣人醫師協會」,核與證人陳心怡所證述之「國外人士」已有所不符,亦與被告辦公室(即扁辦)幕僚於97年7 月3 日所發布之新聞內容「最近整理文件時發現護照有效期限快到期了」之原因,並未提及其他而有所不符,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實情為何?已非無疑;況且,證人林德訓於審理時,對於本院質之「乙○○先生在卸任之後,一直到97年11月,這段期間,是否有出國的計畫呢?」時,證人林德訓則答稱「沒聽說」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然證人林德訓歷經總統辦公室主任,當時仍擔任被告辦公室主任,而為被告重要、貼身幕僚,綜理被告之行程,衡諸常情,被告如確有受邀出國,且已開始著手申請換發護照,表示該出國計劃即將付諸實行,則證人林德訓豈有不知之理?顯見被告前稱因受邀出國,出訪時間急迫趕辦護照乙節,尚屬無稽。再者,民主進步黨主席蔡英文於97年7 月間,並未有出境之記錄,直至當年9 月2 日始有出境之記錄,有本院自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列印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益證被告趕在97年7月2日以「速件」方式申請換發護照之情,與前開所謂北美臺灣人醫師協會急速邀訪被告乙事全然無涉。又護照乃係一國人民在境外之身分證明,護照之功用除持以出入境外,並可於未遭徹銷前,持以向他國申請境外停留之許可,參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公布之「國內、護照規費及加收速件處理費須知」,申請護照換發之一般性案件,於受理後4 個工作天後領取,倘要求加速處理者,應於原有應繳之規費1200元外,加收速件處理費,如提前1個工作日製發者,加收300元,提前2 個工作日製發者,加收600元,提前3 個工作日製發者,加收900元,乃被告則是在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決定於97年7月4 日發出傳票第一次傳喚其於同年月24日到庭接受訊問前,以提前3 個工作日之速件方式要求加速處理申請換發護照,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無出國計劃之行程,若非急著臨時出境,又何須捨一般性案件處理之速度,而改以最快速方式申辦護照之換發?不僅在重要幕僚完全不知情下,且時間是在特偵組檢察官已發出前開「境管」通知,尚未開始偵訊前;時間之巧合、申請時間之急迫,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出國、停留國外逃避未來之刑事追訴、審判甚或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末查,本案國務機要費之部分卷證,業經被告於卸任前核定為絕對機密(詳如後述),因國家機密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著實已限制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此可從檢察官自97年5 月20日被告卸任後,直至同年7月4日始決定傳喚被告到庭前,期間並未有任何積極之偵查作為,即可徵之。是以,聲請人於本院98年

7 月10日審理時以:身為共犯之被告當深知卸任後定遭追訴,倘有意規避司法審判程序,當在520 前後即著手出境,何必延至7 月始申辦護照,主張被告不能以被告請人代辦護照乙節逕認被告有出境避訟之意圖云云,不足採取。⑶卸任總統之安全維護係依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規定為

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國家提供卸任總統安全維護,乃基於禮遇及保護卸任總統之目的,絕非為監管卸任總統之行動而設置,故卸任總統之隨扈護衛實無強制其行動力之法定權限,亦不負監管卸任總統行蹤,甚至通報司法機關之責。是以,國家安全局提供隨扈護衛,乃係卸任總統之權利,而隨扈護衛之配置原則上不得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對被告之行為,只有建議或進而規劃以保障被告安全之權限,此可從被告曾於97年7 月24日、同年8 月15日至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應訊,然該2 日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中心所提出之重要工作日報表及警衛路線表,均無該行程之記載(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69號卷第27頁至第44頁),可見一斑。聲請人徒以被告為卸任總統,屬知名人士,且依法由國家安全局派員跟隨24小時保護,有看管行蹤之實,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顯有誤會。

⑷所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乃指被告「尚無逃亡之事實

」,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認定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而言,本院審酌本案具體情況事實及被告之情況,堪認被告逃匿避訟之可能性極高,而已有具體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有鑑於國內外涉犯重罪之權貴人士,待法院判決即將確定,棄重保潛逃出境之事實,比比皆是,且逃匿方式甚多,鮮有以公開、共犯集體逃亡之方法為之,反而,多以隱蔽、分頭之方式進行,此乃一般生活經驗之法則,毋待贅言。聲請人雖以被告在國內有戶籍,始終居住在國內、被告及其家人一舉一動均受關注、被告於在起訴移審本院遭裁定羈押前,均遵期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或配合偵查程序,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然在被告國內有戶籍,始終居住在國內,並不表示被告就不會潛逃出國,而縱使有司法人員全面監控,亦有擺脫監控之可能,已如前析,更何況無公權力之媒體或一般人民,所聚焦者亦僅係公開活動,對於不公開活動,或刻意隱晦之行為,又能如何全程關注?刑事訴訟程序,除偵查程序外,尚包括審判及日後判決確定之執行程序,而羈押目的即係確保前開程序之進行,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縱使檢察官偵查期間確有到庭接受偵訊,基於前開所述,尚無法據此擔保往後之司法程序亦均能充分配合。基上,聲請人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並無因果關係可言,顯不足採信。

⑸被告配偶即共同被告吳淑珍於95年11月3 日遭檢察官起訴

涉嫌貪污,而被告當時乃因身為總統,依憲法第52條之規定未遭起訴,而未於起訴前逃亡,固屬事實;然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查時,漠視司法制度,與共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吳淑珍、曾天賜、種村碧君(曾天賜、種村碧君等人均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串證,虛編莫須有之「甲君」機密外交工作,企圖誤導本院對事實之認定,阻止本院發現真實(詳如後述)。尤有甚者,被告在本院擬就共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部分辯論終結之際,復召集所謂「刑法學者」、「法務部及司法院先進」等人,參照其等之建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627 號之解釋,將包含他人消費發票記錄、毫無機密可言,且為該案主要證據方法之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支出憑證等會計簿冊核定為國家機密,亦為共同被告林德訓於本院98年6 月24日下午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前案(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本院卷可查,此舉使得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將因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均將淪為無證據能力而乏積極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凡此種種,被告前開諸多避訟手段,乃係以謀眾人之力,縝密規劃、裡應外合之積極方式為之,與「逃亡」之消極躲避司法手段相較,形式雖有不同,目的則誠屬一致。職是,聲請人以共同被告吳淑珍於95年11月3 日遭起訴後,被告尚未被起訴,實有充裕時間機會著手,毋需待起訴後,行動自由受限始死裡求生云云,無法撼動本院前開認定而不足採取。

2、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⑴本院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97年12月25日抗告狀附件

11、12),除前國防部副部長柯承亨已因洩密罪嫌遭起訴外,尚有未曝光之公務員或相關人員暗中協助提供調查方向,或進而洩漏被告涉訟資訊予被告之積極事證,前揭情事既經檢察官偵查,尚未查明前揭未曝光之公務員或相關人員,難保在本院審理終結前,進行相關調查時,無再度發生之可能性。

⑵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查國務機

要費案時,甚至於本案偵查期間,亦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具體事實,為共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自承在卷。此外,被告尚指示共同被告陳鎮慧、林德訓修改、重製國務機要費帳目之舉,亦由共同被告林德訓、陳鎮慧供述無訛(均見國13乙卷第107 頁至第115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國15乙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176 頁至177 頁、國16乙卷第78頁),足見被告非無於訴訟進行中,繼續勾串共犯、證人、變造證據,藉以阻撓訴訟、遮掩切身相關犯罪之虞。

⑶聲請人雖於本院98年7 月10日審理時主張:縱被告曾請共

同被告陳鎮慧繕打國務機要費機密及敏感支出表,惟查,被告確實有支出該表格所列款項,業經證人馬永成、林德訓、陳心怡、邱義仁、黃芳彥、蔡同榮、李逸洋、蘇貞昌、葉菊蘭、郭文彬等人證實綦詳在案,而該等款項確不在共同被告陳鎮慧記帳之範圍內,此外,共同被告陳鎮慧、林德訓、馬永成、證人陳心怡等人業證實共同被告吳淑珍多次將鉅額款項送交總統辦公室,則被告事後請陳鎮慧繕打機密及敏感支出表,僅係將國務機要費中原不便公開之具有機密性或有政治敏感支出,迫於訴訟釐清事實之無奈,而請共同被告陳鎮慧書寫列舉,並非變造、偽造事證甚明云云;然而,被告明知其請共同被告陳鎮慧重繕機密及敏感支出之時,檢察官並未扣得總統辦公室保管之相關國務機要費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又依共同被告林德訓之證述,被告亦知悉共同被告陳鎮慧有將其所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支用,逐筆做支出記錄之情形,被告卻不將該等記錄送交給檢察官,反而是在檢察官偵查後,始重新製作機密及敏感支出表,其藉此隱匿忠實記錄國務機要費機密費實際支出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主觀意思甚明;其次,被告所提出之機密及敏感支出數額,經核亦與共同被告陳鎮慧交付共同被告吳淑珍之國務機要費款項不符,此部分支出所用款項之來源誠屬不明,究竟是否為國務機要費之支出,亦屬有疑,自不能認定被告前開之舉,乃純粹為列舉機密敏感支出之行為。聲請人前開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⑷另觀之被告對於國務機要費無罪抗辯之主要辯駁,無非係

用於國家外交機密事項,被告於95年間向檢察官提出六項機密外交,而有關六項機密外交之「甲君」部分,於檢察官查對認為有疑不予採認後,被告始於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國務機要費並無支付「甲君」之費用等語(見偵卷國3 乙卷第72頁、本院卷97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其已有謊稱不實外交機密避免續行偵查、審理之情事,甚至進而要求被告林德訓、陳鎮慧更改、重製國務機要費帳目,而有意混淆司法調查之心態甚明。觀察被告於「甲君」一案中,係以提出虛偽機密外交事項,配合其熟稔之人脈「甲君」、曾天賜、李碧君等人,營造不實機密外交內容,故意提供檢察官查證(見95年度偵字第2370

8 號起訴書),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有提出交付犒賞金2 百萬元予證人張俊雄之情事,此經證人張俊雄於偵查時堅詞否認,歷一星期有餘,突具狀承認(見國3 乙卷第

128 頁至第131 頁)。證人張俊雄於本院審理接受詰問時固證稱:其於偵查時所稱之沒有記憶,不是表示沒有犒賞,而是因為時間久隔等語,究竟有無接受犒賞,證人張俊雄之回答,均係模糊以對。尤有甚者,經質以究竟被告如何犒賞、為何犒賞、收取犒賞之方式為何、如何處理、事後有無感謝被告、犒賞金額之去向等問題,證人張俊雄均已不復記憶,甚至還以係依「事理的推斷」回答(見本院

98 年7月9 日上午審判筆錄),究竟被告有無犒賞證人張俊雄,容有疑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犒賞當時未告知證人張俊雄犒賞之緣由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9 日下午審判筆錄);惟證人張俊雄卻能在未經任何查證之下,而於97年9 月11日接受檢察官偵查後之9 月20日,在陳報狀內洋洋灑灑,以肯定之語氣詳述接受犒賞之緣由,而其所敘述之緣由,竟能與被告當庭證稱其內心欲犒賞證人張俊雄之眾多原因一致,則證人張俊雄如何於前未受被告告知犒賞原因,之後甚至有無收受200 萬元款項犒賞之事均不能記憶清楚而確信回答之情形下,卻能於偵查中先否認受犒賞後數日改向檢察官逐一敘明當年受犒賞之原因,並肯定確有接受犒賞200 萬元。反而舉凡攸關可資查證該年犒賞確可能存在之時、地、去向等,則均以不記憶答覆。基上,本院依前述被告串供、變造證據之慣有模式,可認若非羈押被告,將導致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被告再次暗中透過昔日之政商脈絡及獲悉之資訊,以過往人情事故或利害關係相威誘為基礎,為阻礙發現真實行為,而有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聲請人以證人翻異前供,原因多端,或係記憶不清,所言不實,或係經過詰問而澄清等等,不一而足,主張尚難逕認被告有妨礙發現真實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⑸被告經另案被告葉盛茂將於公務上所獲知開曼群島金融情

報中心已發現共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等人涉嫌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之詳細資料,被告旋將未經發現而原留存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美金191萬8473.4

4 元,分4 筆匯入吳澧培所提供之帳戶內,並隨之結清銷戶,參之被告前於95年間,尚指使共同被告林德訓聯絡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團隊成員蔡鎮宇將藏匿在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中之現金7 億4 千萬元之現金搬移藏匿(此部分是否為不法所得,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衡諸被告於獲悉洗錢情事遭查覺,或深覺藏匿在銀行保管室之現金有可能遭查獲,均有設法湮滅事證之行為,得見被告對於相關涉案之事證,有積極湮滅證據之情事。

⑹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資料,有關海

外帳戶部分雖均以共同被告吳景茂、陳致中、黃睿靚等人之名義所開設,而未有任何被告本人在國外開設帳戶資料,然是否有湮滅證據之行為,應予審酌者,乃係被告是否參與湮滅與洗錢罪嫌有關之贓款,自不得以被告本人未曾在國外開設帳戶,忽略其等間密切之利害關係,即據此推論被告無湮滅證據之可能。

⑺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之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

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非刑事案件之承辦人得恣意而為。絕非因本院審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即有如聲請人所主張之戕害被告司法人權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情事。查被告雖於98年5 月21日當庭捨棄或撤回聲請所有尚未詰問之證人,對追加起訴部分亦於98年6 月2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聲請任何證據調查,然在本案事實審終結前,被告仍然可以聲請調查證據,而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及由本院依職權傳喚部分,固已完成詰問程序,惟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終結前訊問各該被告之程序,惟參照前開所述,被告基於「策略運用」(另詳如(二)、4所述),在本案辯論終結前,甚至於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仍有可能利用前開聲請權,或利用本院訊問其與共同被告及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提出不同於以往之事證,干擾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阻礙法院發現真實。是以,被告前開捨棄或撤回所有聲請證據之調查,尚不足為被告已無湮滅、變造、勾串之有利認定依據。聲請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審理中之羈押,係為求真實發現、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或保全刑罰之執行,而由法律明定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得已手段,是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或刑罰之執行為準據。

1、早在被告尚未卸任總統之前,對於其配偶即共同被告吳淑珍被訴涉嫌貪污罪嫌部分,誇口表示如其配偶一審被判有罪即下台等語,之後,被告遂利用其元首行政特權之國家機密特權,不斷阻礙本院訴訟程序之進行,尤其,被告在本院擬就共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部分辯論終結之際,復召集所謂「刑法學者」、「法務部及司法院先進」等人,參照其等及幕僚、辯護人之建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62

7 號之解釋,將毫無機密可言,且為該案主要證據方法之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支出憑證等會計簿冊核定為國家機密,已如前述,以行政特權嚴重干擾、阻礙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莫此為甚。

2、被告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不惜利用開庭前夕故意不食所自行引發之身體不適方式,藉口如能釋放始能順利進行將來庭訊,企圖達到聲請撤銷羈押之目的,而已影響本院早已預定庭期之順利進行,有本院98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此外,被告於98年5 月7 日審理時,因無法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還押之後,隨即故意不食、不飲水,自行導致健康惡化,因而使得本院基於人權考量不得已取消原來預定之庭期(即原定98年5 月12日審理庭),而影響早已預定庭期之進行。

3、被告在卸任總統前,即曾於96年3 月21日接受最後一次之健康檢查,當日在心血管部分,亦經施以64切電腦斷層冠狀動脈檢查,結果顯示有「輕微」動脈硬化,包括左冠狀動脈前降支,位於中段有鈣化的輕微斑塊,造成管徑減少

20 % ,右冠狀動脈部分,位於中段及後側支有鈣化的輕微斑塊造成管徑減少20%,「並無有意義之血管狹窄」,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5 月20日校附醫祕字第09 8000320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卷第65頁),而被告於本院98年5 月7 日庭訊時,卻透過辯護人石宜琳、鄭文龍等人(業經被告於98年5 月21日當庭以言詞解除委任)公開表示其有嚴重心肌梗塞可能後,隨即故意不食、不飲水,因導致健康惡化,經臺灣臺北看守所於98年

5 月9 日戒護至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後,該院為求慎重,施以電腦斷層冠狀動脈攝影檢查,結果顯示冠狀動脈「輕度」動脈粥狀硬化,包括:右冠狀動脈出現20%狹窄,左冠狀動脈出現25%之狹窄,有該院之放射線特殊造影檢查檢查報告在卷可稽,相較被告兩次之檢查結果,情況均屬類似。顯見被告早於96年即已知悉其心血管之情況,且明知報告中已說明被告前揭身體情況,與同年齡之男性相比,落點在鈣化指數輕度鈣化的範圍,表示冠狀動脈裡有發現到少量粥狀動脈硬化斑點存在;冠狀動脈有顯著狹窄的機會相當低;在未來2 年到5 年內發生心臟病的機會也很低(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開函所附檢查報告、攝影圖、冠狀動脈鈣化分數意義說明等)。直至98年

5 月9 日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為被告施以前述檢查前,均無加鉅惡化之情,惟被告卻仍於98年5 月8 日本院審理時,刻意渲染前開症狀,透過辯護人表示其患有心絞痛、心肌梗塞之嚴重病症,共同故意擴大病端為不實之病症表現、陳述、辯護,以圖誤導本院,進而達到停止羈押,甚至召喚外力干預審判之目的。

4、被告雖經本院裁定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惟仍不時透過面會接見,指導其相關幕僚,透過外力,明示應聯合其他個人或團體聲援、支持、配合及共同行動。尤其被告於面會時明白表示:

「你不只是施壓力而已,你們大家要出來說嘛。說我們大

家都是這樣嘛。」「你若是主席帶人來就不一樣了啦,若是主席帶人來就不

一樣啦,還是鼓勵別人就不一樣了啦」等語,並早於98年6 月8 日即已獲悉連署之事,指稱:「反正我看接下來我看就是連署的事情,好好的推啦。我是認為說你不光是15號,應該之前就趕快開始展開了啦,現在就開始展開了啦。」等語;甚至基於「策略運用」,解除已委任多時之律師後,進而要求已經解除委任之律師,一定要上節目、上報紙、上CALL IN 節目,有被告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面會之錄音譯文附本院接見卷第3 卷可稽。足證被告雖在羈押中,雖尚不致於肆無忌憚透過面會接見公然串供,但仍延續前由被告辯護人任意以無禮、不符司法倫理、訴訟常規之偏激言詞遞狀,及在媒體公然攻擊法院及執法公務員模式,試圖再以各種方式,透過大眾媒體之傳播,遂行混淆視聽,尋求非訴訟辯論之途徑,以外力影響、干擾本院之審判,且不曾間斷。人在羈押中已能如此,誠難想像如將之釋放在外,又不知將以何種方法戕害司法、干擾審判。

5、承上所述,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或刑罰之執行為準據,絕非以時間計算,逕行推論被告既已羈押逾6 月,已無羈押之必要;亦無法逕以他案之重罪被告已交保在外或未經羈押,比附援引,認為不得再延長羈押被告,否則任何重罪之被告,在未考慮個案之必要性,即齊頭式之適用,或對於卷證浩繁、案情複雜之案件,將因被告有意拖延訴訟,甚或交互詰問時間冗長等客觀因素,而使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延長羈押「必要性」之規定形同具文。本院具具體審認前情,仍認依現實情狀,被告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亦無法取代羈押執行,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已屬保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追求真實發現、刑罰執行之最後手段。從而,既無法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本院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為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不僅仍然存在,依比例原則具體審酌,仍認客觀上仍具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徒以本案既經檢察官認犯罪事證明確而起訴,審判至今近半年,證據資料愈越趨詳盡,使用最後之強制處分必要性即愈弱,主張已無羈押之必要,應以與羈押處分得出同樣保全證據目的之手段代替之云云,尚非可取。

(三)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必要停止羈押之事項存在依聲請人所提之各項聲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包括: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存在。況且,被告自98年6 月以後迄98年7 月9 日,均未曾向臺灣臺北看守所表示身體有何不舒服之情形,遲至98年

7 月10日還押後始以腳痛請求診療,並於當日即獲適當治療,有本院98年7 月6 日、1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接見卷第4 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因罹患疾病,且必須保外治療始能痊癒之情況發生。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具存,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必要停止羈押之事項存在,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被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9-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