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謝欣怡律師許瑞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6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鈞院裁定諭知限制出境,然亦告知如有因公務或學術需要出國者,得具狀陳明,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為國際知名之水處理及水再生學者專家,甫獲美國華盛頓大學土木暨環境工程學系邀請至該校演講,有該系班傑明教授所發信函為證,另聲請人在國內有不動產、妻子為高級公務員、現又執行多項學術計畫,並無可能一去不返,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涉嫌本院97年度訴字第6 號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限制出境,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
101 條之2 規定,於民國97年5 月7 日當庭裁定諭知限制出境迄今,此有本院97年5 月7 日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
三、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至第121 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55號),聲請人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方法,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然被告自偵查迄今,尚無無故不到庭情事,認無羈押之必要,惟斟酌被告所涉為貪污重罪,侵害國家法益甚鉅,以目前準備程序業已完成,審理在即之訴訟進度觀之,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採取保全被告全程到庭接受審判之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仍屬必要,且其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至於聲請人所稱接獲邀請出國演講之事,衡諸此次乃某單一校系提出演講邀請之會議性質,受邀請人尚有自行決定是否受邀與會之權利,在尋常時期,亦有因個人私事婉謝邀請之可能,或改以視訊方式進行之替代方案,是此一聲請事由,相對於被告目前因涉嫌貪污之重罪,因而為本院限制出境之情,本院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親自出國與會之不可取代性。從而,本院對被告裁定諭知限制出境之理由仍繼續存在,聲請人此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