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乙○○被 告 甲○○
號4樓上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5 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7年1 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97年刑保字00000000號)
三、茲聲請人以該被告於上開案件經本法院判決確定,依法應予執行,經合法傳拘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有送達證書、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戶籍謄本、保證金收據、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通知函、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二份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沒收保證金,經核並無不當,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