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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5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回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有明文。然聲請發還自應具體敘明聲請人與扣押物間之關係,聲請發還扣押物之品名、項目、種類與聲請之事由,俾供法院審查。

二、法院為便於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特制訂書面例稿方便聲請人取用,且例稿中已簡要列舉聲請發還之事由供聲請人勾選(於勾選項目下,尚有應由聲請人具體填載之內容,如扣押物所屬案號、聲請人與扣押物間之關係、有無遭沒收處分等…),俾供法院依法就許可與否進行審查。惟本件聲請人雖已檢附上開由法院製作之例稿而提出聲請,然在該例稿之聲請表格中,竟呈一片空白,完全未予勾選其依法提出聲請之具體事由,亦未填載各應由聲請人填載之相關內容,致法院無從依其聲請了解聲請人與該案扣押物間之關係,或是否具備合法聲請發還抵押物之資格與理由,從而其聲請顯然於法不合,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本案於駁回後,聲請人若確有符合法律規定之具體事由,自得依法另行檢具書狀,正確勾選並填寫相關事由後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0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