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8日繳納保證金,向貴院保證命被告乙○○隨時應傳喚到場。但被告於保釋後,拒絕與聲請人保持聯繫,又經常離家數日不歸,不無預備逃亡之虞,為此將此情報告貴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退保,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係指於被告尚未逃匿,且有防止可能之前,將被告如何預備逃匿之具體情事,向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告者而言,若僅空泛指稱被告不無預備逃亡之虞,而未舉出具體之預備逃匿情事,即無藉以聲請退保,以免除其具保責任之餘地,且是否准其退保,法院或檢察官本得斟酌是否確因該具保第三人之報告,防止被告之逃匿等情事,為准否退保之裁量,非謂一提出報告,即應准予退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1號、61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本案被告乙○○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嗣因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2 次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後始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本院諭令以新台幣50萬元交保,惟因覓保無著,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97年12月15日執行羈押,嗣於同年月18日由聲請人為被告繳納原指定之保證金額50萬元後,由本院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等情,有本院97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拘票、押票、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退保,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被告預備逃匿之具體事證,以為防止被告逃匿之參酌,空言指陳,自難採憑,且被告於本院98年7月9日審理期日亦按期到庭報到,此有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所指被告預備逃亡云云,顯然無稽,聲請人聲請退還保證金,經核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