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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5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89號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毒品共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固均有聲請權。惟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即本件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撤銷上開本院原判決,並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前開各該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受刑人雖聲請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臺灣高等法院業將本院原96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已不復存在,且法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參照)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及3,000 元折算一日,本院既非前開97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自無從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審酌,是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