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偵查中,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前段亦有明文。惟保全被告接受偵訊及後續審判之方法,依剝奪被告自由權之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對於被告是否應適用刑罰權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證據之調查僅依自由證明法則即為已足,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江文君於民國98年6月6日
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被告甲○○出境時暫時留置,被告甲○○於98年6月11日擬出境時,即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留置,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江文君核發拘票交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劉家榮拘提被告,於調查局訊問後移交江文君檢察官複訊,經檢察官訊問後,諭令被告交保新臺幣20萬元並限制出境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55號卷附該署98年6月6日北檢玲珠98偵12842字第38588號函、暫時留置管制表、拘票、拘提報告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該署98年6月11日緊急通知、98年6月16日北檢玲珠98偵14355字第122號函等屬實,是檢察官於98年6月11日所為限制出境處分,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前段所定檢察官逕為限制出境處分之法定程式,先此敘明。
㈡被告雖提出93年12月24之簽呈、94年1月4日函稿及正式函
文,辯稱確有以友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景公司)向國外訂購之紙張未進口到岸為由,拒絕核發友景公司第二次款項,惟查:被告有收受高天龍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始簽請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印刷廠)核撥第一次款項6785萬8202元等情,業據高天龍指述明確,且訊之被告亦不諱言並未依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共同投資企劃案約定,審核友景公司有無依約開立國內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予上海印刷廠保管作為履約保證金,即於93年12月6日簽請上海印刷廠撥付第一次款項,是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自難謂非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提出上開辯解及證據,尚不足排除被告之犯罪嫌疑,依前開說明及卷內證據所示,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由,為前開限制出境處分,自非無據。
㈢又被告自95年9月2日起至98年5月30日止,有多次入出境
記錄,於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復於98年6月11日擬出境,自難認無逃亡之虞;至被告雖以其在國碩印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投資大陸東莞協盈印刷公司750萬元,故每月平均需赴大陸地區工作12日,並據提出合夥契約、股東證書為證,惟斟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案件偵查審判之必要性,本院認檢察官予被告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最輕微之限制出境處分,尚未逾越其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虹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