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98年度執更字第619 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2次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有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經本署檢察官向貴院聲請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貴院乃於民國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因已逾6 個月,故貴院依法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近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6 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自此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原聲請意旨誤載為「檢討改進」,應予更正)等語。茲依據法務部84年9月30日法84檢22966號函之指示:凡已定應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者,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執行檢察官認應准許者,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以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為此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88 號、97年度簡字第48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4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理由欄中並說明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因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之旨,此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考,惟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 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犯 罪日 期│97年1 月30日 │97年5 月13日 │├──────┼─────────┼─────────┤│偵 查機 關│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年 度案 號│字第997 號 │字第1993號 │├───┬──┼─────────┼─────────┤│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最 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1888號│97年度簡字第4883號││事實審├──┼─────────┼─────────┤│ │判決│97年7 月21日 │97年12月24日 ││ │日期│ │ │├───┼──┼─────────┼─────────┤│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確 定├──┼─────────┼─────────┤│ │案號│97年度易字第1888號│97年度簡字第4883號││判 決├──┼─────────┼─────────┤│ │確定│97年8 月11日 │98年1 月20日 ││ │日期│ │ │├───┴──┼─────────┴─────────┤│備 考│上開兩案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88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