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2 號刑事判決判處犯竊盜罪,共伍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共同竊盜共5 罪,經貴院各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98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82 號判處竊盜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