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樓之1(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執聲字第一三一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判決犯竊盜罪,共伍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就其所犯五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且因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故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其解釋意旨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六個月,致其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自此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及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就其所犯五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第六六二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執行之刑,雖已逾六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顏毓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