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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7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更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判決主文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參酌前揭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