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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7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750 號(原聲請書漏載案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現第8 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做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其次,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7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750 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遂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原判決諭知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附表:

┌──┬────┬───┬────┬─────────┬─────────┬─┐│罪名│宣告刑 │犯 罪│偵查年度│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 │日 期│及案號 ├─┬───┬───┼─┬───┬───┤ ││ │ │ │ │法│案 號│判決日│法│案 號│確定日│ ││ │ │ │ │院│ │期 │院│ │期 │註│├──┼────┼───┼────┼─┼───┼───┼─┼───┼───┼─┤│不能│有期徒刑│96年5 │臺灣臺北│臺│96年度│97年8 │臺│96年度│97年9 │ ││安全│伍月 │月14日│地方法院│灣│交易字│月25日│灣│交易字│月18日│ ││駕駛│ │ │檢察署96│臺│第750 │ │臺│第750 │ │ ││動力│ │ │年度偵字│北│號 │ │北│號 │ │ ││交通│ │ │第10956 │地│ │ │地│ │ │ ││工具│ │ │號、第14│方│ │ │方│ │ │ ││罪 │ │ │610號 │法│ │ │法│ │ │ ││ │ │ │ │院│ │ │院│ │ │ │├──┼────┼───┼────┼─┼───┼───┼─┼───┼───┼─┤│不能│有期徒刑│96年6 │臺灣臺北│臺│96年度│97年8 │臺│96年度│97年9 │ ││安全│伍月 │月25日│地方法院│灣│交易字│月25日│灣│交易字│月18日│ ││駕駛│ │ │檢察署96│臺│第750 │ │臺│第750 │ │ ││動力│ │ │年度偵字│北│號 │ │北│號 │ │ ││交通│ │ │第10956 │地│ │ │地│ │ │ ││工具│ │ │號、第14│方│ │ │方│ │ │ ││罪 │ │ │00000000│法│ │ │法│ │ │ ││ │ │ │號 │院│ │ │院│ │ │ │└──┴────┴───┴────┴─┴───┴───┴─┴───┴───┴─┘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