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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8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林俊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5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6月19日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8年6 月19日為受命法官羈押後,因新發生事由致使羈押要件與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復存在、且聲請人所涉本案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兼之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無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應係最後手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8年6 月1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案件,為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自98年6 月19日起予以羈押,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然受命法官認定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乃因聲請人之自白及起訴書所述之證據,更因聲請人已於98年7月21日再次自白犯行,則聲請人所涉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持有第2 級毒品罪將更形明確,為使案件得以順利進行追訴、審判並將來執行,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聲請狀所質疑自白真實性、自身經濟能力、無逃亡或串證之虞等,或屬證據之調查,然俱與本案羈押聲請人之原因無涉,是以聲請人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未消滅。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