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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8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所為裁定之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1 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而非「有期徒刑柒月」,此有該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而本院原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79號)於理由欄內亦均記載為「有期徒刑1年7月」,而非「有期徒刑7 月」,是本院原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79號)主文欄所記載「甲○○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屬誤寫,應更正為「甲○○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