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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甲○○於自民國97年12月24日經鈞院以97訴292字第09700200450號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海),但未敘明係具有何項法定羈押原因,已有未洽。且查,被告自偵查初始至審理,除其中一次因痼疾眩暈症發作送醫留院觀察未到庭外,無不按時到庭。又本件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亦給予緩刑3年,足見本件非屬重大刑案,檢察官亦未上訴,基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衡情被告於未受限制出境之處分前,又較今處於更不利情況下,都已配合到庭,今更無為逃避責任或審判而逃亡海外之必要。此外,被告為一退休人士,僅持有臺灣護照,在臺有固定住居所,若逃亡海外生活無以為繼。另被告之父母亦年事已高,有賴被告看護照顧,被告亦不可能棄年老父母於不顧,故實無逃亡海外整可能。末查,本案尚有賴上訴審詳查,以證明被告清白,被告自不可能於此時放棄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平白背負一身冤。被告之子女均在海外就學,自偵查迄今,未曾出國訪視子女,思念亟甚,期能出國訪視子女、配偶。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查本案被告甲○○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當庭諭知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嗣本院已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惟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斟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倘若此時准許被告出境,被告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至被告過去均能如期到庭等事項,非得憑以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執行等程序,是本件聲請尚難允許。至於被告雖執上開各理由,惟查,被告為國安局退休人員,為依法應受管制出境三年之人員,其管制出境之時間至97年12月31日期滿,此業經本院向國安局查明屬實。本院於5年間受理本案初始,被告仍在管制期間,是認尚無對被告另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因而未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但被告之前開管制出境之時間,於97年12月31日屆滿,而被告又一再表示將出國他去,是本院認若不對被告為管制出境之處分,被告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乃於最後一次97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當庭對被告為限制出境處分之諭知。是尚難以本院未於受案時為限制出境處分,作為其現在應予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另被告所述子女均在國外,其甚為思念子女。然查,被告之子女、配偶均非本院管制入、出境之人員,被告若思念子女、配偶,其等自可返國與被告相敘。如此被告亦可同時兼顧父母及子女,而不會因須至國外與子女見面,致父母無人照顧,是本院認此一事由,亦不足為解除被告出境管制之理由。綜上,本件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0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