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86號、98年度易字第
2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2 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 月)。近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6 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自此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54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佐,惟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存卷可考,自無再為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 │ ⒈ │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犯罪日期 │97年10月13日 │97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40│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40││及案號 │、3868號,台灣士林地│、3868號,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97年度毒偵字第│方法院97年度毒偵字第││ │2157號 │2157號 ││ │ │ │├─┬───┼──────────┼──────────┤│最│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98年度易字第254號 │98年度易字第254號 ││實│ │ │ ││審├───┼──────────┼──────────┤│ │判決確│98年7月13日 │98年7月13日 ││ │定日期│ │ │├─┼───┼──────────┴──────────┤│備註 │上開2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刑9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