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搶奪罪,先後處徒刑3月及3月15日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7號裁定附表編號14、15應減刑,及其減得之刑併與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3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參酌前揭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議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