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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8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各判處徒刑3 月、3 月、3 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現第8 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參酌前揭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議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9-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