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罪,先後處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參酌前揭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議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附表:
臺北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罪名 │詐欺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 96.06.04 │97.01.16~97.01.23 │├─────┼──────────┼──────────┤│偵查(自訴│南投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4275號 │3033號 ││及案號 │ │ │├─┬───┼──────────┼──────────┤│最│法 院│南投地院 │臺北地院 ││後├───┼──────────┼──────────┤│事│案號 │97年度埔刑簡字第29號│97年度簡字第2124號 ││實├───┼──────────┼──────────┤│審│判決日│ 97.02.12 │ 97.05.30 ││ │期 │ │ │├─┼───┼──────────┼──────────┤│確│法 院│南投地院 │臺北地院 ││定├───┼──────────┼──────────┤│判│案號 │97年度埔刑簡字第29號│97年度簡字第2124號 ││決├───┼──────────┼──────────┤│ │判決確│ 97.03.06 │ 97.10.02 ││ │定日期│ │ │├─┴───┼──────────┼──────────┤│備註 │南投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 │1207號 │645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