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50615 號、98年度執字第3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處徒刑6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現第8 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做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分別確定在案,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2 份及裁定1 份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