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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8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四一八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六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現第八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認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及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0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參酌前揭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六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議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已 │有期徒刑6月。 ││ │ │減刑) │ │├───────┼────────┼────────┼────────┤│ 犯 罪 日 期 │96年08月21日 │95年09月15日 │96年0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6年度毒│士林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96年度偵││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059號 │字第4983號 │字第18350號 │├──┬────┼────────┼────────┼────────┤│最後│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號 │96年度簡字第910 │96年度易字第1970│96年度訴字第1684││ │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96年12月20日 │96年12月18日 │97年01月18日 │├──┼────┼────────┼────────┼────────┤│確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定 ├────┼────────┼────────┼────────┤│判 │案號 │96年度簡字第910 │96年度易字第1970│96年度訴字第1684││決 │ │號 │號 │號 ││ ├────┼────────┼────────┼────────┤│ │確定日期│97年01月14日 │97年02月12日 │97年02月25日 │├──┴────┼────────┼────────┼────────┤│附註 │士林地檢97年執字│士林地檢97年執字│臺北地檢97年執字││ │第1311號(編號1│第1804號(編號1│第1438號(編號1││ │至3已定應執行刑│至3已定應執行刑│至3已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