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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8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371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有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經本署檢察官向貴院聲請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貴院乃於民國98年7 月10日以98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因已逾6 個月,故貴院依法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近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6 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自此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均有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嗣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8年7 月10日以98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理由欄中並說明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因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旨,此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裁定各1 份附卷可佐,惟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31日 │97年5 月27日 │97年3月26日 │97年4月中旬某日 │├──────┼────────┼────────┼────────┼────────┤│偵 查 機 關 │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偵││年 度 案 號 │第22360號 │第16533號 │第8559號 │第8559號 ││ │ │ │ │ ││ │ │ │ │ │├───┬──┼────────┼────────┼────────┼────────┤│ │法院│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最 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2544│97年度簡字第6078│97年度簡上字第 │97年度簡上字第 ││ │ │號 │號 │455 號 │455號 ││事實審├──┼────────┼────────┼────────┼────────┤│ │判決│97年9月2日 │97年7月10日 │97年11月7日 │97年11月7日 ││ │日期│ │ │ │ │├───┼──┼────────┼────────┼────────┼────────┤│ │法院│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確 定├──┼────────┼────────┼────────┼────────┤│ │案號│97年度易字第2544│97年度簡字第6078│97年度簡上字第 │97年度簡上字第 ││ │ │號 │號 │455號 │455號 ││判 決├──┼────────┼────────┼────────┼────────┤│ │確定│97年9月19日 │97年9月15日 │97年11月7日 │97年11月7日 ││ │日期│ │ │ │ │├───┴──┼────────┴────────┼────────┴────────┤│備 考│板橋地院97年度聲字第4764號曾裁定定│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判決定曾應 ││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9-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