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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9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六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現第八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認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及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參酌前揭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六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議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