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98年度執更字第989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 (現第8項) 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數,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及裁定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第66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