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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9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459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之刑之罪,且依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之規定:「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0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及第1397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本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第66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月,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附表: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