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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0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近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6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自此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應於主文內記載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可憑。又當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亦有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3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受刑人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非適法。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