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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5樓(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到按後於警偵中對所犯均坦承不諱,並於本案偵查中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訊問時協助釐清涉案情節,並無湮滅偽造遍澡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縱屬成立,依法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之要件,且就羈押之前提要件,實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被告離婚後獨力扶養幼子,被告羈押期間,幼子均由年邁雙親照顧,如仍認不宜具保停止羈押,請求考量被告身心殘障之父親以及母親數月來思子心切,請求解除禁見等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共同違反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事實,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8年6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而前揭羈押理由之情狀仍然存在,是被告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尚難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09-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