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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並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97號、97年度易字第3828號、98年度易字第784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4、5之罪,其宣告刑,及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其宣告刑部分,業經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聲請案自不再就該宣告刑部分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3 │ 4 │ 5 │├────┼─────┼─────┼─────┼─────┼─────┤│罪名 │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毒品罪 │毒品罪 │毒品罪 │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6 │有期徒刑6 │有期徒刑6 ││ │月 │月 │月 │月 │月 │├────┼─────┼─────┼─────┼─────┼─────┤│犯罪日期│97年4月18 │97年8月9日│98年2月5日│97年12月10│98年1月18 ││ │日22、23時│為警查獲採│晚間某時 │日凌晨4時 │日22時為警││ │許 │尿時回溯96│ │為警查獲採│查獲採尿時││ │ │小時內之某│ │尿時回溯96│回溯96小時││ │ │時 │ │小時內之某│內之某時 ││ │ │ │ │時 │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98年度毒偵字第63、394 ││ │署97年度毒│署97年度毒│署98年度毒│號 ││ │偵字第4539│偵字第7840│偵字第1293│ ││ │號 │號(聲請書│號 │ ││ │ │誤植為98年│ │ ││ │ │度,應予更│ │ ││ │ │正)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本院 ││後│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事├──┼─────┼─────┼─────┼───────────┤│實│案號│97年度簡字│97年度易字│98年度易字│98年度易字第1378號 ││審│ │第6597號 │第3828號(│第784號 │ ││ │ │ │聲請書誤植│ │ ││ │ │ │為98年度,│ │ ││ │ │ │應予更正)│ │ ││ ├──┼─────┼─────┼─────┼───────────┤│ │判決│98年1月9日│98年2月11 │98年4月30 │98年6月22 日 ││ │日期│ │日 │日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確定│98年2月5日│98年4月6日│98年6月2日│98年7月29 │98年7月29 ││ │日期│ │ │(聲請書附│日 │日 ││ │ │ │ │表誤植為98│ │ ││ │ │ │ │年2月2日,│ │ ││ │ │ │ │應予更正)│ │ │└─┴──┴─────┴─────┴─────┴─────┴─────┘

裁判日期:2009-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