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國民(目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4.5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表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聲字第1711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二編號3.4.5 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依序以96年易字第489 號、96年訴字第84號及95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9 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分別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及4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英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美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