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更字第1181號、98年度執聲字第8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意旨漏載偽造文書案件,應予補充),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以98年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裁定附表各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亦得聲請易科罰金,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16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此4 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及裁定附卷可考。茲因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法定最高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6 號解釋、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但原判決未及諭知。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