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乙○○被 告 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丙○○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06號、98年度執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前因被告丙○○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九六年刑保字第九六○○一二三七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甲○玲分九八執字第四三五號通知併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報表與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函覆拘提無著之北縣警重刑字第○九八○○三四七八三號函、汐止分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覆拘提無著之北縣警汐刑字第○九八○○二三五七八號函、蘆洲分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覆拘提無著之北縣警蘆刑字第○九八○○二五六七九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覆拘提無著之北市警士分刑字第○九八三二一一六一○○號函等件為證。是以,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五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