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六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附表┌──────┬─────────┬──────────┐│編 號│ 一 │ 二 │├──────┼─────────┼──────────┤│罪 名│強盜罪 │強盜擄人勒贖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有期徒刑十年四月 │├──────┼─────────┼──────────┤│犯 罪│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日 期│ │ │├──────┼─────────┼──────────┤│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機 關 │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年 度 案 號 │第二五六四七號 │一二三八號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 │ │九一○號 │一九號 ││事實審├──┼─────────┼──────────┤│ │判決│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 │日期│日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 │ │九一○號 │一九號 ││判 決├──┼─────────┼──────────┤│ │判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 │確定│日 │ ││ │日期│ │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 │第一○二○三號(聲│五八七號 ││ │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 ││ │度執字第二五六四七│ ││ │號,應予更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