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撤回上訴於98年3 月16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受宣告刑既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