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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4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中心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中心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共貳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中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臺北地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現第8 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宣告刑均在6 個月以下,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