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丙○○
甲○○乙○○
(另送臺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丙○○等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99號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第3次請求楊院長依法命法官自行迴避暨裁定移轉士林地院管轄狀(孫萍萍法官)」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丙○○、甲○○、乙○○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026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243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本院前法官孫萍萍受案審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1699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易字第1699號案卷查核無訛,惟本案原承審法官孫萍萍業已調職,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孫萍萍法官已非本案承審法官,被告丙○○等三人聲請孫萍萍法官迴避,顯無實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