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原名林中立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恐嚇取財罪,共伍拾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處恐嚇取財罪,共50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雖受刑人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惟因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