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孟慶祥
號2樓上列受刑人因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應更正為「孟慶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之姓名為孟慶祥,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記載為「甲○○」,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