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又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聲請人3人違反法院組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易字第1699號),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案犯罪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仍屬本院管轄,是本案全部由本院管轄,與法並無不合。又該案件既繫屬於本院,依首揭說明,聲請移轉管轄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被告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理由,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