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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6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609號及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7年度交簡字第5609號、97年度簡字第445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佐,惟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9-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