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刑,並以97年度聲字第25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為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上揭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該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亦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揭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等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裁定書附表所示編號1、7及8之罪,其宣告刑均在6個月以下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另編號2至6所示之罪,原均屬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減刑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5月、4月,均屬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宣告刑均在6個月以下,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解釋及說明,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